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4、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原審量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因犯罪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財產損失,尚未賠償,被害人乙○○欲提出民事訴訟求償,原審量處之罪刑,尚難逕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房貸及經濟壓力,竟先後3次將不同帳號出租予在中國大陸年籍不詳,綽號「杜少傑」之人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助長社會上詐騙案件盛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危害不小,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期間,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已就上訴理由所提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加以審酌,原審量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另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乙○○欲提出民事訴訟求償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被害人若欲請求損害賠償,可另以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與刑事訴訟在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目的無涉,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符,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