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原告或原告之家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其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工廠係違章並排放臭氣,致遭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稽查,心有未甘,乃於民國97年6月24日下午16時許,與其配偶二人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欲找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理論,到達該址時,原告適在該址屋外打掃,被告質疑原告何以檢舉其經營之工廠為違章且排放臭氣,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自後方強力推打原告之頭部後方,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下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70元。⒉減少收入: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一個月時間不能工作,工作損失為2萬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一名年輕女性,未來美好前景顯可預期,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原告屢思及此,每每驚恐不已,心情一直無法平復,原告之身體與精神上皆承受極大痛苦,因而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為10萬22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2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抗辯原告頭部受傷,可能是原告之前舊有的傷害,所以伊不願意賠償,況且原告目前無業,所以原告並未因此減少工作收入,另外兩造吵架之後,伊未去騷擾原告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4日下午16時許,與其配偶二人前往原告之住處,找原告及其之家人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自後方強力推打原告之頭部後方,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8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當日下午16時46分18秒許,被告及被告太太前來乙○○之處所;再於下午16時47分32秒許,乙○○之姐姐、乙○○、與被告、被告之太太四人起口角;後於下午16時51分40秒許,被告自乙○○之後方迅速跑來,徒手推打乙○○之身體,致乙○○之頭部向下、身體往前傾。」,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刑事97年度易字第3757號卷第49頁);另再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皆自承伊確有出手自後推原告,而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約17時許遭被告推打之後,於次日凌晨0時許,因頭部疼痛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附之急診病歷(見原審法院刑事97易字第3757號卷第29頁反面)及急診醫囑單(原審法院刑事97易字第3757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則依原告遭被告推打頭部後方之時間與就醫診療之時間接近,更於原審法院97易字第37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自被告推打之後一直到感覺不適就醫之前,沒有發生其他的碰撞。」等語(原審法院刑事97易字第3757號卷第49頁反面);復依據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除明確記載乙○○係「頭部挫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第10頁可查外,該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上述病歷,其上亦檢附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其上記載患者因頭部挫傷而實施電腦斷層(CT)檢查,上開醫院既係因原告受頭部挫傷而實施電腦(CT)檢查,後確檢出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且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原告自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之就診記錄,並依原告之就診記錄向 蘇德慶 診所及寶健耳鼻喉科診所函查,經該二診所函覆本院,原告在該期間均未曾因頭部傷害就診(見本院卷第31、33頁)。此外,並有警卷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強力推打原告頭部後方,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頭部挫傷之傷勢,洵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全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事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推打原告頭部後方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分別論述於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270元,業
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之收據影本三份(詳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第9至11頁),自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㈡減少收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一個月時間
不能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失2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6月25日00時20分,因頭部挫傷而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就醫,旋即於同日1時5分離院,醫師囑言固然建議原告在家修養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詳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第5頁)可證,然此診斷證明書無足證明原告因此有一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並受有二萬元之損失,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元之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遭被告無故推打頭部,受有頭部挫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驚嚇,又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看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利息所得,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腦連線向財政部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左、第10至1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復參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萬2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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