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向與原告合併並更名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臺北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96%(即年息9.50%)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臺北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5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支付至98年1月10日止之本息,自98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12,616.元及98年1月11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8年2月11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又臺北國際商銀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