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所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宣判,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則於98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違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所規定事項,一
般家庭係指土地及不動產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動產逾5萬5,000元,每月收入逾1萬3,000元者,再審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所有之土地僅為1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價值為26萬3,580元,因家母中風不能工作,故無任何收入。原確定裁定認低收入戶為一般家庭,乃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所規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規定應斟酌當事
人基本生活。低收入戶乃不足基本生活者,等同無資力者,原確定裁定認低收入戶者不等同無資力者,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雖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惟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綜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係任憑己意空言指摘上揭已依事證妥適認事用法之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等規定,而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揆之首揭說明,其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係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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