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於下列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16時51分、18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許家寶 聯絡後,相約在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麥寮服務所交易海洛因,甲○○遂至該約定之處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許家寶,並自許家寶處得價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97年12月19日9時2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家寶聯絡後,相約在麥寮分駐所旁某便利商店巷內交易海洛因,甲○○遂至該約定之處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許家寶,並自許家寶處得價款500元。
(三)97年12月15日23時48分、12月16日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吳政賓 聯絡後,相約在吳政賓位雲林縣○○鄉○○路住處旁大樓交易安非他命,甲○○遂至該約定之處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64頁)1小包販賣與吳政賓,並自吳政賓處得價款1,000元。
(四)甲○○提供購買安非他命之資金,由 吳進良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再由甲○○、吳進良先後於97年12月16日22時5分、22時10分許,持用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許澤郁 聯絡,由甲○○與許澤郁約定在麥寮分駐所旁拱範宮香客大樓前空地交易安非他命,再由吳進良前往該約定處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許澤郁,並自許澤郁處得價款1,000元(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載甲○○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再對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五)甲○○提供購買安非他命之資金,由吳進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再由吳進良於97年12月31日11時18分、11時51分許,持用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丁大偉 所申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綽號「 阿州 」的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阿洲」因受丁大偉委託購買安非他命,遂與吳進良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夏威夷電子遊藝場外交易安非他命,吳進良再前往該約定之處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阿州」,並自「阿州」處得款500元,「阿州」嗣將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轉交與丁大偉。
(六)經原審分別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販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
三、被告於98年7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
(一)被告在98年2月11日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時,已向庭上坦承犯罪過程與事實。
(二)被告在98年2月11日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已供出上游,表明悔改向善之意,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在雲林地方法院偵查與終結時,態度良好,無浪費國家資源與納稅人之稅金,而家中上有三名年幼的幼童,最小的還在強褓中,懇請庭上給予被告一次改過機會,從輕量刑。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犯行,迭據其於警訊與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自白並與證人許家寶、吳政賓、許澤郁、丁大偉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97年聲監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詳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以被告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綜合被告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整體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對被告最有利之部分減輕其刑,並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以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而予減輕其刑。足見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上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幼兒尚待撫育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已說明被告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適用之原因,且被告亦無具體記載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院及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故被告之主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