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賄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選上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8號、97年度選偵字第57、161、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本案重點為 陳雲真 是否知悉 林坤旺 所交付之二千五千元是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款?依案發之際林坤旺並未告知是賄款錢,僅說要給叔叔買衣服的錢,再審聲請人於該立委選舉期間,適逢夫婿 林清輝 為肝化療及媳婦懷孕在台中住院,根本無暇與林坤旺談及選舉之事,且聲請人於當日約四時許正準備晚餐時,林坤旺走進廚房叫一句「三嬸,回來了嗎?就說這些錢過年快到了,給小叔添買衣服」即轉身離開,而聲請人家連小叔共五票,媳婦及兒子不可能回來投票,若收賄應是三票一千五百元,已迭經陳述在卷,並無違誤,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者,證人林坤旺警詢時稱:我是受麥寮鄉麥津村十九鄰 吳永樑 所託,向我居住之麥寮鄉麥津村二一鄰部分住戶,以每張選舉票五百元之代價進行買票,因為賣票的人都知道我是在幫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嘉郡 拉票,但有部分選民不收,我都跟他們講拿去花啦,吳永樑總共拿了約三萬元給我進行買票,後來因為吳永樑交給我本身的錢混合在一起,發到罪後大約剩下一千元,我現在當場交出做為證物等語(詳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及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上午四時五分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吳永樑拿給我當天十二點多我就開始發錢,當日下午就發完了我有跟他們講說這是人家拿來的,你們就拿去花吧,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投給誰,他們都知道我是國民黨的,而且我有向林清輝的老婆買票,買五票交付二千五百元,係在林清輝太太家等語,並未明確交代是賄款錢,互核相符,而被告甲○○與證人林坤旺雖為嬸姪關係,但並未住居住一起,亦未共同照顧患有癲癇症之 林再得 ,自無法明確得知賄款之事宜甚明,原判決未查以推測手法論罪科刑,亦有漏末審酌證據違誤。而隨函檢送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五投票所(麥寮鄉麥津村第十八至二六鄰)選舉人名冊卦袋」,甲○○同戶之有投票權人為其夫林清輝、 子義閔 、媳 林燕村 ,及 小叔林 再得等,再加上被告甲○○自己,共五名有投票權人。但查 林義閔 、林燕村及林再得並非被告管轄之範圍,原判決誤認,亦有證據漏未發現及審酌之違法。
㈢、況查證人林坤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在林清輝即被告甲○○家中交付二千五百元予聲請人甲○○,該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農民曆時間為「十二月初二」,距農曆年尚有一個月,亦即在國曆二月六日(農曆十二月三十日)才過農曆年。而聲請人甲○○雖於該選舉期間,正忙於每月一日至十日之小叔林再得伙食供應,及夫婿林清輝作肝化療、媳婦懷孕住院等事件,有林再得(被告甲○○小叔)殘障手冊影本及衣服標示相片、林清輝(被告甲○○之夫)之重大傷病卡正反面影本及肝病化療日誌影本、林燕村(被告甲○○之媳婦於台中 正馨 婦產科診所妊娠三十周併早產現象住院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參,顯無暇於投票之期約,原判決均未置語可否為證據認定及理由。而被告甲○○就其小叔林再得所有開銷之帳冊登記出入簿,其內確有記載「1月9旺2500元」、「1月10益入2500」、「1月15買衣服」,該記載雖係以流水記帳方式登入,其記入時間確為「當日」,依該記帳冊登記出入簿得知,確為「當日」即記入,該「1月9旺2500元」與證人林坤旺所交付之選舉賄選為同一筆,此從甲○○之自行登載之「帳冊登記出入簿」可知。衡以被告 陳雪頁 於警詢時供稱:「林坤旺有拿二千五百元給我,說要給叔叔林再得買衣服,……」互核相符,而證人林坤旺審理時亦一再供述,證稱:確有拿錢給甲○○,那天真的把錢混在一起,到底是不是拿選舉錢給甲○○我也不曉得;為何會算旼二千五百我忘記了,但是我到底是不是拿選舉錢我也不確定,因為我在拿錢給她前幾天,我母親有跟我說,我嬸嬸照顧叔叔快要沒有錢了,如果有遇到要拿錢給她,可是我一直沒有碰到甲○○,剛好那天我有看到她回來,我又趕著出去,我就把錢放著,說這個要給叔叔買衣服,然後我就走了,走了之後那一晚人家就把我帶走了,根本也沒有機會講到話,那天我外套裡面還有錢,我把錢混淆了,所以我不曉得我把錢用到哪邊去,檢察官一直要我想,可是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有拿錢給她,可是她不知道我這個錢是要跟她買票,我就放著就走了,我確實說這是要給我叔叔買衣服的錢等語,然原判決均漏未斟酌,明顯有違法判決,請廢棄原判決,以維權益,而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固稱就聲請人甲○○是否知悉林坤旺所交付之二千五百元為選舉賄款乙節,認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之夫婿林清輝為肝化療及媳婦懷孕在臺中住院,且聲請人當日僅聽聞林坤旺說「這些錢是給小叔添買衣服」,而聲請人家中連小叔在內共五票,其中媳婦與兒子因媳婦懷孕住院不能回來投票,若收賄應是三票共一千五百元等情。但查,聲請人就此所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㈣說明其判斷如下:「然證人林坤旺於原審審理時則一再附和被告甲○○之供述,證稱:確有拿錢給甲○○,那天真的把錢混在一起,到底是不是拿選舉錢給甲○○我也不曉得;為何會算2千5百元我忘記了,但是我到底是不是拿選舉錢我不確定,因為在我拿錢給她前幾天,我母親有跟我說,我嬸嬸照顧叔叔快要沒有錢了,如果有遇到要拿錢給她,可是我一直沒有碰到甲○○,剛好那天我有看到她回來,我又趕著出去,我就把錢放著,說這個要給叔叔買衣服,然後我就走了,走了之後那一晚人家就把我帶走了,根本也沒有機會講到話,那天我外套裡面還有錢,我把錢混淆了,所以我不曉得我把錢用到哪邊去,檢察官一直要我想,可是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有拿錢給她,可是她不知道我這個錢是要跟她買票,我就放著我就走了,我確實有說這是要給我叔叔買衣服的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正面、第211頁正面),顯見證人林坤旺於原審審理時極盡迴護被告甲○○之能事,而為被告甲○○脫罪。復酌以證人林清輝於偵查時證稱:星期3我整天都在,但不知道林坤旺當天有來我家,我太太也沒說林坤旺當天有拿錢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林坤旺去我家時我不知道,且不在場,我在房間裡面,他們(指甲○○及林坤旺)講什麼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由此更顯現出被告甲○○取得林坤旺所交付之2千5百元,並非林坤旺自己給付予林再得之生活費。準此, 益臻 被告甲○○確有收受林坤旺交付之賄款2千5百元,應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五頁),是以聲請人辯稱原審漏未審酌,顯無可採。
㈡、聲請人復稱依證人林坤旺於警詢、及偵訊所供,均未明確其交付予聲請人之二千五百元為選舉賄款,而隨函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卦袋」與聲請人同戶之有投票權人共五人,然其小叔林再得、子林義閔、媳林燕村均非聲請人管轄範圍,原確定判決誤認,亦有證據漏未發現及審酌之違法云云。而查,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三、㈠中亦詳予敘明如下:「證人林坤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麥寮鄉麥津村19鄰吳永樑所託,向我居住之麥寮鄉麥津村21鄰部分住戶,以每張選舉票5百元之代價進行買票,因為賣票的人都知道我是在幫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拉票,但有部分選民不收,我都跟他們講拿去花啦,吳永樑總共拿了約3萬元給我進行買票,後來因為吳永樑交給我的錢跟我本身的錢混合在一起,發到最後大約剩下1千元,我現在當場交出做為證物等語(詳見97年1月9日警詢筆錄),及於97年1月10日上午4時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吳永樑拿給我當天12點多我就開始發錢,當日下午就發完了;我有跟他們講說這是人家拿來的,你們就拿去花吧,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投給誰,他們都知道我是國民黨的,而且我有向林清輝的老婆買票,買5票交付2千5百元,係在林清輝太太家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8及30頁結文),且參酌被告甲○○與證人林坤旺為嬸姪關係(見原審卷第205頁),又係居住隔壁(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共同照顧患有癲癇症之林再得(白天由3嬸甲○○照顧,晚上住我家,見原審卷第209頁),可知證人林坤旺與被告甲○○之關係,實非一般鄰里關係。且在正值選舉期間由有支持特定侯選人之「樁腳」交付之現金當為買票款項,此為該村里間之公開秘密,實無庸為明確交待,當符常情。再參酌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7月2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230號函正本1份,及隨函檢送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5投票所(麥寮鄉麥津村第18-26鄰)選舉人名冊封袋」,被告甲○○同戶之有投票權人為其夫 陳清輝 、子林義閔、媳林燕村,及小叔林再得等,再加上被告甲○○自己,共有5名有投票權人,此亦為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認同之事實(參辯護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其內僅爭執何人可能回來投票,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林坤旺依被告甲○○白天照顧林再得(未宣告禁治產,當然係有投票權人,也確實前往投票,見選舉人名冊),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及夫婿,共5人,再加上其間有姪嬸關係,不論其等是否確實會前往投票,實非買票人所能控制,或許林坤旺確實知道甲○○家中有人因病無法投票,但提供買票金額之人未必知悉,是證人林坤旺依外觀上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而發放賄款,並無不妥之處。故被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家連小叔共5票,媳婦及兒子不可能回來投票,若收賄應是3票1千五百元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被告甲○○家中確有5票之投票選舉人數,且證人林坤旺交付賄款2千5百元予被告甲○○,亦屬選舉賄賂之交付,洵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至三頁),故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即無憑採。
㈢、聲請人再稱其於選舉期間正忙於小叔林再得伙食供應、夫婿林清輝肝化療及媳林燕村懷孕住院等事,有林再得殘障手冊影本及衣服標示相片、林清輝之重大傷病卡正反面影本及肝病化療日誌影本、林燕村於台中正馨婦產科診所妊娠三十周併早產現象住院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參,顯無暇於投票之期約,原判決均未置語可否為證據認定及理由。惟查,就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三、㈢中說明,茲摘述如下:「而被告甲○○雖於該選舉期間,正忙於每月1日至10日之小叔林再得伙食供應,及夫婿林清輝作肝化療、媳婦懷孕住院等事件,有林再得(被告甲○○之小叔)殘障手冊影本及衣服標示相片、林清輝(被告甲○○之夫)之重大傷病卡正反面影本及肝病化療日誌影本、林燕村(被告甲○○之媳婦)於臺中正馨婦產科診所妊娠30周併早產現象住院自96年12月15日至97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參(見原審卷第67、
68、73至82、102頁),惟該事件之忙碌與選舉之投選何人並不相違背。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將近前即會發放選舉公報(含候選人名單、其政見內容)及投票通知單等文件予各戶有投票權之人,任何有投票權人均可利用任何空檔時間閱覽該選舉公報,以明候選人及其政見,被告甲○○雖然忙碌,但非從事競選活動,其瞭解選舉事務與否實不需花甚多時間及體力,方得以知悉選舉情狀。況被告甲○○,及其夫林清輝、小叔林再得確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提供之選舉人名冊(見選舉人名冊及卷外之審理計畫書)可佐。且被告甲○○又與證人林坤旺同住隔壁並共同照顧林再得,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確有足夠時間接觸以知悉證人林坤旺正從事「樁腳」工作。又參以證人林坤旺於偵查時結證稱:應該有賣票的鄰民沒有講出來的,當時我在詢問室我沒有想起來,現在我又想起來,還有林清輝的老婆5票;我有跟他們講說這是人家拿來的,你們就拿去花吧,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投給誰,他們都知道我是國民黨的等語屬實(詳見97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第26頁), 益徵 被告甲○○確實知悉證人林坤旺所交付之2,500元為選舉賄款,應屬明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三至四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心證,聲請人所為指摘,實無足採。另聲請人再依其自行登載之「帳冊登記出入簿」內容、其於警詢所言及證人林坤旺原審證述,據以說明林坤旺交付之二千五百元非為賄款而係給小叔林再得買衣服等云,然則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亦有說明:「至於被告甲○○就其小叔林再得所有開銷之帳冊登記出入簿,其內確有記載「1/9旺2500元」、「1/10益入2500」、「1/15買衣服」(見原審卷第70頁),惟該記載係以流水記帳方式登入,其記入時間是否確為「當日」,實無從依該帳冊登記出入簿得知,又縱使確為「當日」即記入,該「1/9旺2500元」是否即與證人林坤旺所交付之選舉賄款為同一筆,亦無從由甲○○之自行登載之「帳冊登記出入簿」窺知被告內心之真意為何。雖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林坤旺有拿2,500元給我,說要給叔叔林再得買衣服,…」,惟證人林坤旺於97年1月10日上午4時5分製作偵訊筆錄後,警方於同年1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持檢察官傳票至被告甲○○家中未遇被告甲○○本人,被告甲○○於翌日(即同年1月11日)上午10時方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間隔已逾12小時,被告顯已知悉警方到家中之目的,且有足夠時間可思索如何應答方可為自己免除牢獄之災。是故,被告甲○○自行登載之「帳冊登記出入簿」及警詢中所述,均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四至五頁),是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等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警詢所為供述及證人林坤旺於歷次所為供、證述,並其所提之林再得殘障手冊影本及衣服標示相片、林清輝之重大傷病卡正反面影本及肝病化療日誌影本、林燕村於臺中正馨婦產科診所妊娠三十周併早產現象住院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就其小叔林再得所有開銷之帳冊登記出入簿、「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五投票所(麥寮鄉麥津村第十八至二六鄰)選舉人名冊封袋」等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原確定判決均已詳述其審酌心證,已如前述,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