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9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㈢兩造另曾於95年4月4日成立債務協商,簽訂協議書,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息利率為年息12.88﹪,每月10日以53,469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但被告僅繳款至95年9月9日止,帳款尚有526,858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本金為223,17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本金為303,685元,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回復依兩造間原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且依該協議書第三條,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無法按協議書約定償還款項,係因中國信託在攤還比例及總金額上有違誤,致被告每月應償還金額遠高於所能負擔之範圍,非被告不願按協議書約定償還款項,希冀能與原告重新達成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歸戶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協議書為證。被告就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另陳稱希冀能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部分,因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仍無礙於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債務責任之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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