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明志 相對人 陳姿均 相對人 陳清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號九一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分別為相對人陳姿均及陳清展等二人提供新台幣(下同)49萬以及61萬3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8號及100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聲請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二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假處分裁定、100年度存字第918號及第919號提存書、彰院賢民善101年度司聲字第51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8號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9號擔保提存卷、100年度裁全字第1066號假處分卷、100年度執全字第505號假處分執行卷、101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等二人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