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盛宏達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盛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有如上述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縱本案行為時點距前案已逾5年之久,仍足見前案之論罪科刑於被告而言,所收矯治之效有限,其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盛宏達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宏達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2月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號前時,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盛宏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惟距本件行為時點已逾五年之久,且被告家境清寒,並無固定收入,有陳情書暨清寒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