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溫培安
       黃貞瑋
被   告  徐邦浩
       徐敏莉
       徐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4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准將被繼承人 劉鳳英 所遺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494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徐邦浩應繼分3
分之1、被告徐敏莉應繼分3分之1、被告徐敏芬應繼分3分之
1之比例分配之。嗣更正聲明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按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之,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敏莉、徐敏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徐邦浩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
徐邦浩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2,868元,經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83號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被告繼承其母劉鳳英之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徐邦浩之財
產已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
,按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之。
四、被告徐邦浩則以:伊無法一次付清所欠,冀每月清償1.5~2
萬元,一年內還清。系爭不動產係82年興建之國宅,其餘被
告不同意分割而至拍賣地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本院102年4月12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719
號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證明被告徐邦浩債務不履行,
及被繼承人劉鳳英之繼承關係,尚不足證實被告徐邦浩如何
怠於行使權利。至於繼承人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未予協議
或裁判分割,有各種之考量,非未經分割成立分別共同,即
認債務人係怠於行使權利;且公同共有亦為民法所規定物權
之權利一種,與分別共有並無軒輊,該公同共有之物權既屬
法律保障之權利,而被告徐邦浩因繼承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權,並無任何權利不行使或怠於權利之行使,原告自
得基於其對被告徐邦浩之上開債權,行使對被告徐邦浩所具
有之物權以求償,不因公同共有未改為分別共有,並將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在範圍予以特定,即謂被告徐邦浩怠於
行使權利,進而請求與被告徐邦浩債務無涉之第三者即其餘
被告,為應訴或參與被告徐邦浩債務之清理。至於公同共有
與分別共有如何強制執行,屬執行之問題,與有無怠於行使
權利無關。既原告未能證實被告徐邦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事,其主張得代位被告徐邦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徐邦浩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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