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倩如
       陳芳惠
       陳品菖
被   告  蕭慧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
被   告  羅賓生 (ROBISONTHOMASSNIDER)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殷亦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殷亦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賓生(ROBISONTHOMASSNIDER)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458,631元暨其中本金115,617元,及
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改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17元,及自97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殷亦虹於民國(下同)84年4月12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自貸款核
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於截至102年4月7日止,迄今尚
積欠本金115,617元加利息343,014元,共計458,631元(
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殷亦虹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詎被繼承人殷亦虹已於89年6月19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皆無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依法自應以承
受被繼承人殷亦虹財產上權利與義務,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5,617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1、被告羅賓生(ROBISONTHOMASSNIDER)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2、被告蕭慧芳抗辯略以:
伊與被繼承人殷亦虹無同居共財事實,死亡時亦未留下任何
財產,且被繼承人死亡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向伊催
討系爭債務,伊無從得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
棄繼承,顯然不可歸責於伊,且伊年逾82歲無謀生能力,若
在承擔系爭債務,將影響其財產權,乃屬顯失公平之情,應
認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
戶明細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
函復台新銀行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公文、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殷亦虹信用卡繳款明細暨帳單為證(見本卷第3
頁至15頁、第70頁至152頁)在卷足憑,被告蕭慧芳對訴
外人殷亦虹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原告115,617元自97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係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
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
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
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
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
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
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
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
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
,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
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
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
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
,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
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
,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則所
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
準據。
2、經查被繼承人殷亦虹是於89年6月19日死亡,則被告蕭慧
芳等之繼承是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次查,被
繼承人殷亦虹於89年6月19日死亡前,設籍居住於屏東縣
屏東市○○街○○巷○○號之址,與被告蕭慧芳設籍居住於屏
東縣屏東市○○街○○號11樓之4之址不同(見本卷第11頁
、第12頁),足見被告蕭慧芳與被繼承人殷亦虹未有同財
共居,況被繼承人殷亦虹已成年,並與美國籍被告羅賓生
結婚屬實(見本卷第11頁、第43-46頁),且原告未能舉
證被繼承人與被告蕭慧芳有何同居共財且知悉系爭債務之
事實,衡情勾稽以觀,是認被告蕭慧芳因不可歸責而無法
知悉被繼承人殷亦虹之財務狀況,未能在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再者,美國籍被告羅賓生雖為被繼承人殷亦
虹生前配偶,並未於本國設籍,現所在不明,原告亦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與被告羅賓生有何同居共財且知悉系爭債務
之事實,應亦認被告羅賓生因不可歸責而無法知悉被繼承
人殷亦虹之財務狀況,未能在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3、又查,被繼承人殷亦虹所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係其個人之
信用貸款,被告等與被繼承人之系爭債務並無任何關連性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繼承系爭債務非顯失公平情
事,則若令被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被告勢必需以
其自身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殷亦虹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當
屬未洽。爰權衡兩造之權益關係之後,堪認被告應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被告等僅需在其繼承被繼承人殷
亦虹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殷亦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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