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陳玫如
被   告  黃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8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上午,被告僱用之工
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施工,近中午工人施
工時鈑手不慎掉落,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同號1樓之車號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僱於鐵工廠,工人不是伊叫的,伊僅為現場
工頭,伊只願意給付5,000元,超過之部分公司未給伊這個
權利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工人於上開時地施工時,鈑手不慎掉落
,砸毀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汽車受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實際操
作工人非被告,但承包商應該要承擔,其不清楚承包商是誰
(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非行為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為承包商或僱用人,逕認被告需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有不足。惟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認諾願支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本於該認諾,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殊嫌無據,尚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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