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盧莊金卿
被   告  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與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莊榮輝 等5人所共有,詎被告無
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竟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與B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加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加蓋建物)與圍牆使用,為
此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
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加蓋建物與B部分面
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且系爭鐵皮加蓋建物係被告之被繼
承人 余金煥 前於民國69年3月7日所購買,嗣被繼承人余金
煥前於民國87年5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獨自繼承至今,未
有改建或增建,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
共有權,其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莊榮輝等5人所共
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加蓋建物與B部分面積
0.17平方公尺之圍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
房屋如上開所示之部分,有無合法之權源?
㈡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
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
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占
有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被告雖謂系
爭鐵皮加蓋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余金煥前 於民國69年3月
7日所購買,嗣被繼承人余金煥前於民國87年5月27日死亡
後,由被告獨自繼承至今,未有改建或增建,原告於民國99
年10月13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其訴應無理由等語,
惟縱其所述屬實,然未能就系爭鐵皮加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之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證明,尚無法以此事由,對原
告主張占有之權利。從而,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與B部分面積0.17平
方公尺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加蓋建物
與B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
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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