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劉正城
       劉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正城、劉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劉正城、劉
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39元,及自民國10
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誤載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起算日,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正城於就讀民生家商時,邀同被告劉
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借據,
同時約定被告劉正城自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滿1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及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正城未依約
履行債務,爰依上開約定,被告劉正城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菊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
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4,0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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