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吳坤豪
訴訟代理人 羅增麟
被 告 恒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選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黃婷鈺
被 告 蘇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1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102年10月
17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健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55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旁,駕駛推高車實施物品拖
吊與推放搬運客戶之貨物時,因操作不當,致客戶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卡車)上之貨物掉落,壓毀原告
所有而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9萬2,724元(包含零件
5萬6,785元、工資3萬5,939元),而被告蘇健忠當時係
受僱於被告恒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星公司),因執
行工作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恆星公司就
上開修理費用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9萬2,
7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健忠則以:伊於前揭時、地確有操作起重機,係將客
戶卡車上之貨物,以起重機之牙叉平衝放入貨物下方之棧板
,待平穩後才推移,惟事發時,卡車上之貨物本係以繩子綑
住,伊有叫客戶之卡車司機待伊將牙叉放妥後再放開繩子,
惟司機不從,即先鬆開繩子,致貨物掉落而壓損系爭車輛,
故非伊之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亦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恒星公司則以:被告蘇健忠於案發時係伊之受僱人,且
為伊執行職務。然伊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事故係因被告蘇
健忠個人失職所致,而非因伊之車輛保養不當,自應由被告
蘇健忠負責,且被告蘇健忠亦簽有同意全權負責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故伊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卡車上之掉落貨物壓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8張、系爭卡車照片2張、
修復原狀照片24張及估價單影本、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8月3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訪談紀
錄表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蘇健忠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恒星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蘇
健忠就系爭事故是否存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三)被告恒星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一)被告蘇健忠就系爭事故是否存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
2年11月2日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其顯示:於10
2年5月20日下午4時45分至47分時,系爭卡車司機即將
貨物上方之帆布及繩子均解開,解開後即沒有繩子,在4
時48分時,被告蘇健忠即開始以起重機搬運第一趟貨物,
貨車司機有上至卡車之車斗上幫忙扶著貨物,下方則有司
機之隨車人員在旁觀看,於4時51分、54分許被告蘇健忠
開始搬運第2、3趟貨物,司機均有上去幫忙扶住貨物,
下方亦有司機隨車人員觀看,惟於4時55分48秒許被告蘇
健忠欲搬運第四趟貨物時,卡車司機雖已在卡車車斗上扶
好貨物,然於4時55分58秒許時,被告蘇健忠駕駛起重機
前進時,其牙叉前端即碰觸至貨車右方之貨物,該貨物隨
即連同卡車司機一同向右方傾倒,壓至在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等情,可知繩子早已於事發前10分鐘已解開,且被告蘇
健忠亦己搬運3趟之貨物,並無被告蘇健忠所稱案發時有
要求司機先不要放開繩子一事,被告蘇健忠前開所辯即無
足採。既被告 蘇建忠 於駕駛推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負有
維護搬運周圍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貨物掉落砸損系爭車輛,是被告蘇建忠
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
蘇建忠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車金額過高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
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上方側
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
要無誤,而被告亦於102年12月18日庭期表示不需送鑑定
,僅係空泛指摘修復金額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9日領照,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2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2年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2年1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萬2,72
4元(計算式:工資35,939元+零件56,785元=92,724元
),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5萬6,785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萬4,87
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6,785元×0.369=20,954元
;②第二年:(56,785-20,954)×0.369=13,222元;
③第二年一月(56,785-20,954-13,222)×0.369×1/
12=695,①+②+③==34,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1,914
元(計算式:56,785元-34,871元=21,914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3萬5,93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7,853元(計算式:21,914元+35
,939元=57,853元)。
(三)被告恒星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恒星公司自承被告蘇建忠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伊公司,且為伊執行職務等情,復觀
諸肇事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蘇健忠以起重機搬運貨
物時,僅有客戶之卡車司機於卡車車斗上協助攙扶貨物,
現場亦僅有客戶司機之隨車人員在旁觀看,己如前述,是
事發時,現場均無被告恒星公司之其他員工在旁監督,或
協助固定貨物以防範掉落,難謂就監督被告蘇健忠之職務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此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蘇健忠雖簽有欲全權負責之系爭同意書,然無拘束法
院認定之效力,故原告此一主張,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7,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