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朱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朱榮宗 )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伊銀
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
給之現金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
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
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惟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斯時尚積欠伊銀行
本金197,29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105元,共200,398元,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伊銀行自得依前
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銀行200,398元
,及其中197,293元,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本金197,293元、已核算
之利息3,105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未繳款等節,均
不爭執,惟伊並不知遲延利率達週年20%之高,且伊亦無資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5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使用現金卡陸續動支數筆款項,自102年5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斯時尚積欠原告本金197,293元及已核
算之利息3,105元,共200,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戶名更換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依前引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即
原告)得立即減少立約人(即被告)受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
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
利息。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另於立約人簽名欄上方亦記載「
茲聲明上列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內審約並充份瞭解及確
認後簽名於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立約人簽名欄之簽
名,係其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縱認被告不知
約定之遲延利率為週年20%,惟其既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上簽名,則堪認其已同意按前揭約定遲延利率履行。從
而,原告自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後,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自10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
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