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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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郭蘇麗卿
       郭祝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郭蘇麗卿、郭祝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
六年五月十八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郭祝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郭蘇麗卿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郭
蘇麗卿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1,515元及依執行名
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郭蘇麗卿皆未清償
。原告調查被告郭蘇麗卿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郭蘇麗卿
已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祝君
,致原告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查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6年4月25日至76年7月24日,清償日期依
各個契約約定,至今已逾25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
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容有疑問。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
、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應可認
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生效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郭蘇麗卿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
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被告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
,且代位被告郭蘇麗卿請求被告郭祝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蘇麗卿、郭祝君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6年5月18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2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郭祝君應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蘇麗卿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
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郭蘇麗卿應清償原告
17萬1,5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郭蘇麗卿皆未清償,且被告郭蘇麗卿先前已將其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祝君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件等為證;且被告2人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言,若於存續期間
內並無既存之債權發生,而因存續期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郭蘇麗卿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曾為被
告郭祝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郭祝君與被告郭
蘇麗卿於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未有任何
債務發生,且因存續期間已於76年7月24日屆滿而得確定將
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再發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抵
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郭蘇麗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祝君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
被告郭蘇麗卿既怠於行使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則原
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郭蘇麗卿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之規定,代位被告郭蘇麗卿請求被告郭祝君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被告郭祝君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蘇麗卿
請求被告郭祝君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判
決主文第2項既係命被告郭祝君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
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設定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3065㎡│10000分之2158│
├───────────────────┴────┴─────────┤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76年新登字第014570號│
│(2)登記日期:76年5月18日│
│(3)權利人:郭祝君│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
│(5)存續期間:76年4月25日至76年7月24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率):無│
│(8)遲延利息(率):無│
│(9)違約金: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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