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冠輿國際智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異奇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林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867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代為辦理中國大陸申請號第000000
000000.7號「使用於通訊系統中的實時數據搜尋系統」(下
稱實時系統)發明專利及中國大陸申請號第000000000000.0
號「利用於通訊系統中的動態數據搜尋系統」(下稱動態系
統)發明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年費繳納等事宜
,並由被告或其代理人陸續給付原告代墊之專利年費及服務
費。詎伊已依被告指示,代為辦理實時系統專利第9年、動
態系統第7年專利年費繳納事宜,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6日、102年1月8日檢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2,461元、13,502元,合計25,96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專利部分為當時被告公司執行長 林修平 處理,公
司並未過問,林修平有多項專利委託予不同公司,公司之所
以願意代林修平支付原告費用,係因林修平願意將其名下之
專利讓渡與公司,然林修平離職後公司進行清查,發現林修
平並未將專利授權或讓渡予公司,故伊不再給付原告款項云
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費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專利(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林修平離職後公司進行清查,發現林修平並未將專
利授權或讓渡予公司,故伊不再給付原告款項云云,然訴外
人林修平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專利所為之約定,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之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5,963元,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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