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僅表示對該裁定不服,並未表明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此一程式之欠缺亦不屬應定期命補正者,應逕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