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縱對之有所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遺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其意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曾任職台灣梅林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台肥廠,亞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等單位,該等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致其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應由何單位負責償付,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經勞工保險局分別以書函詳覆在案,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勞工保險局之書函僅係就聲請人之函詢所為之法令解釋,尚難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聲請人對之申請審議,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聲請人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以聲請人申請老年給付業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核付新台幣(下同)四○五、二七五元,並因聲請人未申請審議確定在案,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保承字第六○一八一五六號書函僅係基於其辦理勞工保險業務職權,就聲請人函詢關於勞保給付事項之說明,並非勞工保險局之行政處分,其一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勞工保險局係主管全國的勞保機關其書函答覆應為行政處分及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聲請再審,所陳再審事由業於原裁定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