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或無再審理由,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三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乃所陳再審事由業於之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則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三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援引本院現行有效之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因而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上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原裁定認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要件,即認無再審事由,應逕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從論斷聲請人所主張其得請求補償前國幣金圓券兌換新台幣有無理由之實體上事項,即無從援引實體法上之論據,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即上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應適用者並無違背。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所陳再審事由業於之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猶執同一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重行聲請再審,而無新之事由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自非所許。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