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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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相關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其「定子之線圈構造」係以漆包線在磁極之定子座上捲繞成線圈,特徵在於以複數漆包線捲繞成定子之線圈,各線圈之一端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其生產型號FS0412MS之風扇實物、定子分解實品、八十三年五月統一發票、加拿大標準之承認報告及中譯本等證據,以本案主要專利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之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二、本案「定子之線圈構造」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定子之線圈構造,係以漆包線在磁極的定子座上捲繞成線圈;其特徵在於: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再者,本案第三圖至第六圖所揭示之線圈座上以數條一端同時連接於Ⅴ,而另一端各自連接於Ⅴ、Ⅴ及Ⅴ等,以漆包線同時捲繞成線圈,該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線圈組構造,可避免各別單條漆包線單獨捲繞所花費之時間,及單一漆包線單獨捲繞過程中必須將漆包線端抽頭之步驟。因此,本案之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得節省捲繞時間及製程步驟。三、異議證據二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貼有FS0412MS型號標籤之風扇樣品,然該標籤係屬貼紙式標示,關係人當可於任何產品貼上FS0412MS型號標籤而為其FS0412MS型號之產品。換言之,關係人當可將該標籤貼於與本案相同之產品上,逕而主張其係為一九九五年之產品,則將損及本案之專利權。故該異議證據二實物樣品是否於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尚有爭議,應不具證據力。四、又異議證據三為產品FS0412MS型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銷售統一發票,只能證明銷售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而完全無法證明當時該FS0412MS型號之技術內容與本案特徵相同,亦不具證據力。五、另異議證據四為產品FS0412MS型號之分解實品,但其係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貼上之FS0412MS型號標籤,然任何產品皆於貼上FS0412MS型號標籤,即可為產品FS0412MS型號,顯然會損及本案之專利權。該異議證據四自不具證據力。六、再異議證據五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產品FS0412MS型號通過加拿大標準,而由加拿大標準公會(CanadianStandardsAssociation)所承認之報告。該異議證據五有明確記載FS0412MS型號之技術內容,然其書面及圖表內容並未有字句提及該FS0412MS型號之定子係由複數線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因此,該異議證據五之定子應由兩條漆包線各別逐一捲繞方法製成,其定子製造繁雜,與本案所揭示之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且具有減少捲繞時間,及簡化製造過程之功效完全不同。七、異議證據二及異議證據四皆為產品實物,無法揭示該產品由單條漆包線單獨捲繞製成或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製成。再者,異議證據三之統一發票及異議證據五之報告亦未揭示該產品由單條漆包線單獨捲繞製成或數條漆包線捲繞製成。基於相同之產品,可由數種不同之製造方法製造完成,因此異議證據二至證據五並未揭示本案所具有之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構造,而使定子製造過程簡化及節省時間之功效。八、本件爭議重點在以單條線圈或與雙條線圈同時捲繞製成之馬達,並不會改變或影響所製成馬達之額定電壓、電流、功率、操作電壓、起動電壓、參考轉速等馬達特性,因此以單條或雙條同時捲繞所製成之相同規格、尺寸之風扇馬達根本無需改變風扇馬達之型號。故關係人以標示有型號之標籤貼紙來貼附於自己產品上,且貼於早在本案申請日製成之產品上或將其貼在本案申請日後所製成之產品,並配合既有之發票充當證據,非常容易,且並無任何管道可查證。因此,關係人以皆為其私有之產品、發票作為惟一證據,難昭公信。
九、原告係風扇馬達之專業製造廠商,於台灣同業中係居領導地位,且致力於產品之改良研發,經累積多年之製造生產經驗始有本案之創作,亦確實大為降低製造成本。惟原告未得應有之專利保護,且被同業相繼模仿,被告將本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屬草率。十、綜上所述,本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就本案特徵之技術及達成功效與異議證據二至證據五詳細比對,係屬違法與違誤。祈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異議證據二、三、四、五可構成關聯證據及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在本件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有詳細論述。又異議證據二、四既已揭露本案之專利特徵之事實,本案顯不具專利要件,而原告亦提不出異議證據二、四非為異議證據三、五之實物樣品之有力證據。二、原告稱異議證據五之內容並未提及其定子係由複數線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因此其定子應由兩條漆包線各別逐一捲繞而成,與本案之構造不相同。然此係原告自行推定,因既然原告稱異議證據五並未提及定子線圈之捲繞方法,原告又如何能夠自行臆測,而推定與本案構造不同,此種一廂情願之作法,實屬可議。又由異議證據二、三、四、五可構成關聯證據可知,該異議證據五之定子線圈係由二種顏色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與本案之構造特徵相同,故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其「定子之線圈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其生產型號FS0412MS之風扇實物、定子分解實品、八十三年五月統一發票、加拿大標準之承認報告及中譯本等證據,以本案主要專利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關係人所提異議證據二至五均不具證據力。又異議證據二及異議證據四皆為產品實物,無法揭示該產品由單條漆包線單獨捲繞製成或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製成。異議證據三之統一發票及異議證據五之報告亦未揭示該產品由單條漆包線單獨捲繞製成或數條漆包線捲繞製成,故異議證據二至五並未揭示本案所具有之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構造,而使定子製造過程簡化及節省時間之功效(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本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主要係以漆包線在磁極之定子座上捲繞成線圈,其定子線圈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互相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者。異議證據二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產之型號為FS0412MS風扇實物樣品、異議證據三為異議證據二之產品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銷售統一發票、異議證據四為異議證據二之定子分解實品、異議證據五為元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產銷型號FS0412MS風扇通過加拿大標準之承認報告(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及其中譯本。被告認由異議證據二、四可知其定子構造在定子座上具有二種顏色之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線圈,各線圈之一端相互連接在一起,與另一端接至電路板上,其構造與本案相較,均係將定子線圈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相互連接在一起,與另一端連接至電路板上,二者構造相同,所運用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亦相同,是異議證據二至五構成關聯,皆具證據力,足證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又關係人於卷附異議申請理由書中指明異議證據五雖僅揭露FS0405MX之圖式,惟該報告「描述」乙項中明白指出,所述各種型號風扇(FS0405MX、FS0412MX、FS0412HX)之構造均相同,僅於風扇之線圈線徑及電路阻抗略有差異,是以異議證據五雖僅揭露FS0405MX之圖式,惟其內容亦同時代表FS0412MS之構造;所附風扇電路板之印刷線路佈局圖(LR000000-0ILL.4),亦與異議證據四之電路佈局圖完全相同,且就所附風扇電路板之電路圖(LR000000-0ILL.5)觀之,足證異議證據五之線圈即係以兩組(複數)之漆包線所捲繞而成。原告對於型號FS0412MS產品有銷售及通過加拿大標準協會之承認報告並不否認,而觀諸異議證據五中「描述」項下亦載明,B部分FS0412MX系列產品之構造與A部分所述FS0405MX系列產品相同,其差異處僅係ILL-1所示之線圈線徑及電路阻抗。另異議證據五之圖一雖僅揭露FS0405MX型號風扇,惟其內容亦同時代表FS0412MX之構造。又「備註」欄下載明型號末碼之X可表示任何字母,是異議證據五之FS0412MX型號風扇,即得肯認為異議證據二、四之FS0412MS型號風扇。復由異議證據二至五具有關連性,可知該異議證據五之定子線圈係由二種顏色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原告就其所主張關係人可能將FS0412MS型號標籤貼於與本案相同產品以作成異議證據二、四及該異議證據五之定子應係由兩條漆包線各別逐一捲繞而成等節,復未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