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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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告紐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以「雙人側面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洗面皂、洗面乳、洗浴乳、洗髮精、洗髮粉、潤絲精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九七一○七號「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商標,圖形近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核駁字第二三七三一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其要件,倘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致消費者混淆混認之虞者,即非近似之商標。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雙人側面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左右兩側面人頭疊置圖形所構成,該兩橢圓形側面人頭像之眼、鼻、嘴等均極為清晰,且臉部輪廓明顯可辨,一望即知為雙人人頭圖。而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七一○七號「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商標,則由一圓圈內置正反雙C字交錯圖形所構成,其雙C字呈雙圓交錯之左、右缺口狀,並以一圓圈繞於外,整體為平滑線條組成圓形外觀,其與原告申請商標之人頭臉部寫實圖形大異其趣,無論構圖、表達意義及予人之感受,均相差頗鉅,實無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甚明。原處分顯然有誤,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雙人側面設計圖」商標圖樣,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七一○七號「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商標圖形,均係由正反雙C字交錯圖形所構成,僅前者C字部分稍許變化設計之些微差異,消費者購買時,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被告據以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雙人側面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雖係由左右兩側面人頭疊置圖形所構成,惟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七一○七號「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商標,主要部分皆由正反雙C字交錯圖形所構成,其雙C字呈雙圓交錯之左、右缺口狀。兩者於同時同地就主要部分詳加比對,固可分辨前者C字部分隱約由左右兩側面人頭曲線疊置圖形所構成,後者其雙C字呈平滑線條組成;然兩者如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則前者僅稍許變化設計之些微差異,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