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四四-八、-二四、-二五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府地劃字第五六七一號公告徵收,作○○○鎮○○○號道路工程用地,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八○五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將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具申請書,以補償費逾期發放,土地徵收已失其效力為由,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徵收登記塗銷及返還土地並重行徵收補償。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七三三五○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六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決定理由略以:本件申請書真意實係主張土地徵收失效。至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應由原核准徵收機關台灣省政府依權責認定,囑由被告將申請書移由台灣省政府依職權處理。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不發生徵收核准案失效之問題。被告則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函復原告,並無徵收失效問題,應維持原徵收案。原告對被告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惟查本件徵收係由被告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係臺灣省政府,則臺灣省政府既已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知原告,不發生徵收核准案失效之問題,被告新竹縣政府並非有權准駁之機關,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函復僅係將台灣省政府認定本件不發生徵收核准失效之處分通知原告,屬事實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