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原告金佬爺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李吉隆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三三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中島支局報運進口TYPHONEBRANDCANNEDPINEAPPLECONCENTRATEJUICEINASEPTICPACK(濃縮鳳梨汁)乙批(進口報單:BC/八六/V五八六/○五一一號),經該支局按原申報價格FOBUSD870/MT,以先放後核通關方式稅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乃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本案來貨應按FOBUSD1200/TNE核估完稅價格,經據以核算計偷漏關稅新台幣(以下同)七○、八七六元。被告機關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二五二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七一、五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賣方原係以USD1200/TNE之價格供應日本規格之貨品,惟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供應一般品質之貨品,故價格改為USD870/MT,而原合約亦已作廢,經將提供之發票提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雖驗證上註「本驗證僅證明泰國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惟此係公文書,自得推定內容為真正。二、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依後意思表示推翻前意思表示之法理,自以報關時發票為凖。因品質不佳,互相折讓是發生在存檔發票日期之後。本件原告明知有存檔發票每箱一二○○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惟真相如此,原告仍據以為之,並無違誤。原告並未偷漏進口稅,請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中島支局報運進口TYPHONEBRANDCANNEDPINEAPPLECONCENTRATEJUICEINASEPTICPACK(濃縮鳳梨汁)乙批(進口報單:BC/八六/V五八六/○五一一號),經該支局按原申報價格FOBUSD870/MT,以先放後核通關方式稅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是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況查該案發票並未經銀行簽證,且賣方國家係印尼,亦無原告所辯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等情事。從而,該發票自不得作為本案來貨價格採認之依據。三、復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經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其間縱或有因交易貨物品質不佳,致降低價格情事,惟發票係出口商所開立,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通關必備單據,其所載價格為海關課稅之依據及作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貨價漏稅之憑證。從而,苟真來貨因品質不佳,經商妥降價,縱使銀行存檔發票開立日期在先,原告仍應依貿易實務,循正常程序向開狀銀行請求修正,方為正辦。然查,本案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單價為FOBUSD1200/TNE,該價格即為真正交易價格甚明。另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不同原產國(泰國、印尼)、不同發貨人之相同產品,亦經驗估處查核發現報關發票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金額不符,涉偽造發票及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偷漏關稅受罰之案件數起,原告均以來貨品質不佳降價理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所辯因降價而原合約作廢云云,以賣方如此頻繁未依約交運貨物,致廢約之貿易行為,顯然不符合國際貿易誠信原則,委無足採。本案原告顯係知情繳驗偽造發票事證已明,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中島支局報運進口TYPHONEBRANDCANNEDPINEAPPLECONCENTRATEJUICEINASEPTICPACK(濃縮鳳梨汁)乙批(進口報單:BC/八六/V五八六/○五一一號),經該支局按原申報價格FOBUSD870/MT,以先放後核通關方式稅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乃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本案來貨應按FOBUSD1200/TNE核估完稅價格,經據以核算計偷漏關稅新台幣七○、八七六元。被告機關遂依前揭法條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二五二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七一、五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賣方原係以USD1200/TNE之價格供應日本規格之貨品,惟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供應一般品質之貨品,故價格改為USD870/MT,而原合約亦已作廢,經將提供之發票提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雖驗證上註「本驗證僅證明泰國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此係公文書,自得推定內容為真正。又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依後意思表示推翻前意思表示之法理,自以報關時發票為凖。因品質不佳,互相折讓是發生在存檔發票日期之後。本件原告明知有存檔發票每箱一二○○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惟真相如此,原告仍據以為之,並無違誤云云。然查,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此有該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驗緝二(二)字第八六六○○一○八號函在卷可參。且查該案發票並未經銀行簽證,且賣方係位於印尼雅加達之公司,裝船地亦在印尼之PANJANG,有發票正本附於被告機關行政訴訟卷可憑。
與泰國無涉,亦查無原告所辯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等情事。從而,該發票自不得作為本案來貨價格採認之依據。復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經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其間縱或有因交易貨物品質不佳,致降低價格情事,惟發票係出口商所開立,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通關必備單據,其所載價格為海關課稅之依據及作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貨價漏稅之憑證。從而,苟真來貨因品質不佳,經商妥降價,縱使銀行存檔發票開立日期在先,原告仍應依貿易實務,循正常程序向開狀銀行請求修正,方為正辦。然查,本案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單價為FOBUSD1200/TNE,該價格即為真正交易價格甚明。原告所辯因降價而原合約作廢云云,以賣方如此頻繁未依約交運貨物,致廢約之貿易行為,顯然不符合國際貿易誠信原則,委無足採,本案原告顯係知情繳驗偽造發票事證已明。被告機關依法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二五二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款計七一、五六○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