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隆田站運務工, 林員 原奉該段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高運段人字第四八七四號函核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休假赴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觀光(如證一), 惟渠 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擅自進入大陸地區(如證二),有違「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於返國檢附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證章影本辦理銷假手續時,為高雄運務段發現舉發。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附卷):
證一、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高運段人字第四八七四號函影本一份。
證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章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頃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臺會議字第三○一九號函,諭令申辯人甲○○於文到十日內就違法乙案,提出申辯書,茲遵照辦理。
申辯人乃係不及申報而非故意不誠實申報。
查申辯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本欲參加大同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旅行團前往新加坡五日遊,後因該團次取消,不克成行,經與大同旅行社協商退還款項,該旅行社遂建議申辯人改參加同一旅行社十月二十六日大陸旅遊團前往大陸探親,申辯人因在大陸確有表哥,遂同意所請,此有大同旅行社證明書為證(見證一),因通知取消新加坡旅行團之時間已迫在眉睫,不及重新申報,申辯人並未有不誠實申報之處,此尚祈斟酌。
申辯人確有表哥在大陸查申辯人甲○○為林(李)儉之子, 林李儉 與許李(冉)為親姐妹(見證二),許李冉與 許玉璽 結婚,有子 許日昇 ,是申辯人與許日昇為表兄弟,許日昇現住大陸江西省南城縣株良鎮古竹村,此有書信為憑(見證三),是申辯人依法能到大陸探視許日昇,於法並無違失,此尚祈斟酌。
證據(均為影本,附卷):
證一、大同旅行社有限公司證明書。
證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證三、許日昇書信。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隆田站運務工(業務士),奉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休假赴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觀光。惟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竟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旅遊。上揭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證章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雖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原欲參加大同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旅行團前往新加坡等地五日遊,後因該團次取消,不克成行,該旅行社遂建議被付懲戒人改參加同一旅行社大陸旅行團前往大陸探親,伊因在大陸確有表哥,遂同意所請,因時間緊迫,不及重新申報云云。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上述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其違法責任,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查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