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主計處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行政院主計處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為新竹市政府主計室副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該員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其自己八十四年度之扣繳稅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其夫 程良村 之扣繳稅款為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在「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稅額」欄變造增寫「1」,使其扣繳稅額變為一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其夫之扣繳稅額變為一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各虛增十萬元,並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以前開手法變造「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其夫扣繳稅額由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變更為一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虛增十萬元扣繳額,再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復先後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等期日申報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多次在收據上變造捐贈金額、保險費金額、自用住宅貸款金額及日期等,再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致其在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間分別逃漏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五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合計共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稅捐,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三年。該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經核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任職公務員已逾二十二年,自丙等特考基層起任,倖獲乙等特考及簡任升等考試及格。此期間盡忠職守,克盡職責,服務成效優良,故歷年來考績皆列甲等。累記五大功、記功二十四次、嘉獎六十五次,而無任何被懲處紀錄,足證申辯人對國家所賦予之任務,皆能順利完成。
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時值工商普查、農漁業調查等重要統計工作遂行,為免公務延宕,常以延長工時完成,致疏於家務之處理。每年報稅時間幾以最末一日或延長一月(四月三十日)匆匆為之。依國稅局職掌,對各項申報資料負有審查之責,並依審查結果通知補退稅。對於國稅局之審查結果,向以「信賴」處之,致各年度之補繳稅通知,均如限繳交。
本案發生以來,深自檢討:爾後面對問題當更謹慎應對,以免疏漏。對此遽變重擊,每每思及,嘗自扶枕痛哭,以淚洗面,念及稚子尚幼,亟待撫育,勉力支撐。至於處理公務統計方面,仍戮力而為,不敢怠忽,以防疏失。致於檢審期間,困於內外煎熬,不堪勞苦,身心俱疲,徹夜難眠,精神耗弱,經醫師證明為精神官能症,實乃不堪負荷,所以致之。今法院之判決已知所警惕,深表悔悟。申辯人將以此痛苦之教訓,引為借鑑。
綜觀本案為申辯人處理私人財務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或依職權執行業務之行為。懇請體恤實情,審酌申辯人之品行、生活狀況、工作態度及成效等,一秉哀矜悲憫胸懷,賜予免議或從輕處分,以勵自新。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新竹市政府主計室副主任,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其八十四年度之扣繳稅額為一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其夫程良村之扣繳稅額為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竟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在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稅額」欄變造增寫「1」,將扣繳稅額變造為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其夫之扣繳稅額變造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各虛增十萬元,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同一手法變造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其夫之扣繳稅額由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變造為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虛增十萬元扣繳額,並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另先後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多次在收據上變造捐贈金額、保險費金額、自用住宅貸款金額及日期等,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自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合計共逃漏稅捐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