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高粱1杯」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自撞路邊電線桿而發生車禍,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沙崙元帥宮前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揭地點,嗣其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肢體控制、協調能力降低,以致其駕車自撞路邊電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約3個小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撞路邊電桿之事實,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變慢,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肢體控制、協調能力明顯降低,堪認其於酒後駕車之始及肇事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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