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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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 謝啟大 住臺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曾文惠 住桃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謝啟大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曾文惠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曾文惠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即原告謝啟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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