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七PK」參臺、「柏青哥」拾捌臺(內含鋼珠共計壹仟捌佰顆)、「滿貫大亨」參臺、「明星九七」拾伍臺,共計參拾玖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七PK」三臺、「柏青哥」十八臺(內含鋼珠共計一千八百顆)、「滿貫大亨」三臺、「明星九七」十五臺,共計三十九臺(起訴書漏載「臺」字)。(二)又扣案之機具均屬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三0四六二八五四號函附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