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因酒後不滿女友乙○○欲與其分手,且對其提出恐嚇、毀損罪等告訴(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心生怨懟,明知乙○○並未竊取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警員張君業誣稱乙○○竊取上開提款卡,並盜領存款新臺幣九萬元(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對乙○○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互符合,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偵三卷第九頁參照)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不滿女友欲與其分手,且對其提出恐嚇、毀損罪等告訴,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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