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甲○○○
丙○○乙○○原名李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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