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0二號
原告 洪蔡珠美
洪加恩 洪中強 被告 王宗前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王宗前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蔡珠美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
元,及原告洪加恩、洪中強各二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已指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用藥無關,而是因汽車被拖吊非常激動、惱怒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特殊型中風)而後死亡,其全力搶救、全程護送,因此其用藥處置合理、送醫即時,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宗前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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