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頂,以金屬等建材,搭蓋面積約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依法強制拆除,惟甲○○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再行查報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再行拆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建築法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詎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思悔改,竟仍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又在原處違反規定,以鐵皮、鐵架等建材重新搭蓋面積約六十六平方公尺、高約一點一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再行查報。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拆除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一三二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八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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