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信易電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一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葉清水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其「熱風循環式乾燥機之改良構造」包含料槽及與料槽外側之熱風循環管路連通之過濾裝置等主要構件,其中過濾裝置具有一過濾箱,內設一過濾層,藉以將輸入管送人之熱風所含之雜物阻擋於過濾箱中,純淨之熱風經由加熱管加熱輸送至料槽底端,達到阻絕雜物沾附加熱器之功效,同時藉由設於料槽底部之傘形板之孔洞,使熱風均勻向上吹送,達到平均加熱原料之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三六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檢具日本昭00-000000號公開實用新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日本明星金屬工業所株式會社發行之英文版產品目錄及其部分中譯本(以下稱引證二)、日本昭00-00000號公開實用新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日本日水化工株式會社發行之產品目錄(以下稱引證四),以引證一、二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過濾箱裝置,引證三、四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輸風迴路,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一七一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補具引證一之說明書影本及其中譯本(以下稱補充附件一)、引證二之日文版產品目錄一張(以下稱補充附件二)、引證一之日本專利局閱卷本(以下稱補充附件三)、日本明星金屬工業所株式會社產品型錄一本及其摘頁中譯本影本(以下稱補充附件四),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舉發當時所呈引證二證據中之「過濾器」係舉發人自行標記於吸氣口上方嫌有未洽,事實上引證一之第四圖已繪出過濾箱之外觀位置,原告為了方便比較才在該圖中加註號碼「(92)」,而引證一第四圖的「過濾器」圖形雖然在說明中沒有清楚標示出日文之「過濾器」字樣,但在風葉馬達吸氣口前方設過濾裝置乃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熟知,且此過濾裝置必須按裝,否則塑膠樹脂原料或粉末從風葉馬達進入電熱源部分時容易導致著火甚至引起火災,這也是為何臺灣、日本等世界各國所生產的機器如果有空氣通過塑膠樹脂原料且須回收或再利用時皆有類似前述構造的原因,更何況該引證一業已揭露與系爭案件相似之其他主要構件與相關構造,配合圖四中其他標號與該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日文說明以及第四圖中箭頭方向指示即可確定該圖中風葉馬達吸氣口前方之圖形即為「過濾器」,因為風葉馬達(E)經由其吸氣口(L)將中空本體(H)內之空氣吸入,並經過該「過濾器」過濾內部塑料粉粒(否則將受後述之電熱源加熱而碳化),再經由排氣口(G)經由上管體(E)下方進入中空體(H)之內,並通過電熱源(E)使空氣被加熱,然後再對內部原料進行乾燥,並使本體內之熱空氣又被風葉馬達(E)吸入,而如此使空氣可重覆循環利用,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察事實即認定係原告自行標註,誠難令人心服。二、復按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補充附件四第二十一頁上所示之日本相關機構於昭和六十一年四月(即民國七十五年四月)間之測試報告日期與引證一本身公開日期並無絕對關係顯有未洽,訴願決定機關理應配合其他附件證據一併佐證參考方為適法,查補充附件二係為單張之型錄,而補充附件四則係為同一公司之整本型錄刊物,其中之第十八頁的左下角圖形與補充附件二之內頁產品圖形與日文構件說明完全相同,此亦與引證二目錄內頁圖形完全相同,因此亦足以佐證補強該引證二之證據力,且其除了載明「專利申請中」可佐證引證一以外,該產品亦經過實驗測試,此可由補充附件四整本型錄刊物中第二十一頁右上角所揭露之由日本通商產業省、厚生省指定檢查機關財團法人高分子素材試驗查部於昭和六十一年(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針對該產品所作試驗報告書之日期,配合比對該項產品所載之「專利申請中」的日期再配合該公司於昭和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出申請,並於昭和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公開之昭00-000000號專利公報相對比對佐證其證據力。三、另查原告於引證三證據中載明有英文「專利申請中」之字樣,雖然並無日期之揭露,但其內頁載有明星金屬工業所株式會社之英文公司名稱MEISEIKINZOKUKOGYOSHOCO.,LT
D.以及商標圖形,是以引證二之目錄發行公司與引證一實用新案專利公報之申請人為同一人,且引證一公開日期為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亦可佐證引證二,而引證二既已揭露了相同於引證一之圖形構造,故引證二即使無日期顯示,亦基於同一公司(即明星金屬工業所株式會社)相同產品圖形比對之下,引證二圖中之英文說明「(FILTERBOX)過濾器(箱)」應可佐證引證一第四圖中之同一位置但沒有標記的「過濾器」部位,以上乃為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另一忽略審查之事實。另外,原告並另再檢呈補充附件二,該目錄即引證二之日文版,其中之內頁除了載有日文公司名稱、商標以外,其產品圖形則與引證一之第四圖以及引證二之產品圖形相同,且補充附件二亦標記有「過濾器(箱)」之日文「フィルタ-ポツクス」,因此引證一已公開揭露有日期與第四圖之圖形,而引證二與補充附件二除了各記載專利申請中之字樣以外皆為引證一之專利申請人所發行之英文以及日文目錄且所揭露之圖形相同,又有英文、日文「過濾器(箱)」之說明,應足以佐證引證一第四圖所繪出之「過濾器」。四、據上論結,原告舉發所呈引證一第四圖已有「過濾器」之外觀圖形,原告為了便於比較才標記號碼說明,且引證一既已揭露了系爭案件之主要構件與相關構造,而就風葉馬達(E)之吸氣口(L)前方的「過濾器」圖形而言,一般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即確定及其為過濾器,且配合其第四圖其他標號說明以及該公開實用新案公報內容中之說明確定其係為「過濾器」,此並可由補充附件三可茲佐證;另者,補充附件四整本型錄刊物中第二十一頁右上角所揭露之由日本財團法人高分子素材試驗查部於昭和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針對該產品所作試驗報告書之日期,配合比對該項產品所載之「專利申請中」的日期再配合該公司於昭和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出申請,並於昭和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公開之昭00-000000號專利公報相對比對佐證其證據力;而被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能明察乃有欠公允,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訴稱「引證一第四圖已有『過濾器』之外觀圖形...另者,補充附件四整本型錄刊物中第二十一頁右上角所揭露之由日本財團法人高分子素材試驗查部於昭和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針對該產品所作試驗報告書之日期,配合比對該項產品所載之專利申請中的日期...相對比對佐證其證據力...」等云云,事實上,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一中已自承「該公報第四圖的過濾器圖形雖然在說明中沒有清楚寫出日文之過濾器字樣」,且實際上引證一之件號「L」係註明為「吸氣口」而非「過濾器」,故引證一、補充附件一及補充附件三因均無揭露系爭專利過濾器之特徵,自不具證據力。另補充附件四第十八頁左下角之圖示與引證二及補充附件二所示之圖示並未完全相同,況補充附件四第二十一頁上所示之日本相關機構於昭和六十一年四月間之測試報告日期與補充附件四本身之公開日期並無絕對關係,故所稱可相對比對佐證其證據力,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葉清水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其「熱風循環式乾燥機之改良構造」包含料槽及與料槽外側之熱風循環管路連通之過濾裝置等主要構件,其中過濾裝置具有一過濾箱,內設一過濾層,藉以將輸入管送人之熱風所含之雜物阻擋於過濾箱中,純淨之熱風經由加熱管加熱輸送至料槽底端,達到阻絕雜物沾附加熱器之功效,同時藉由設於料槽底部之傘形板之孔洞,使熱風均勻向上吹送,達到平均加熱原料之功效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三六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檢具日本昭00-000000號公開實用新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日本明星金屬工業所株式會社發行之英文版產品目錄及其部分中譯本(以下稱引證二)、日本昭00-00000號公開實用新案(以下稱引證三)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日本日水化工株式會社發行之產品目錄(以下稱引證四),以引證一、二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過濾箱裝置,引證三、四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輸風迴路,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主要在蓋體上設風葉馬達,風葉馬達經由吸氣口將中空本體內之空氣吸入,再經由排氣口、上管體進入中空本體內,並通過電熱源加熱,由錐狀體散出熱空氣進行乾燥,最後本體內之熱空氣又被風葉馬達吸入。引證二並未載示發行時間,雖有與引證一相似圖式及記載專利申請中字樣,仍不足以證明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尚難遽以採證。引證三、四主要顯示空氣循環路徑可區分為輸入管及回風管,輸入管設於料桶底部,與風葉馬達排風管相通,回風管設於料桶上方,另一端連設風葉馬達,加熱器則位於輸入管。引證一圖式中之過濾器係原告自行標記於吸氣口上,難謂具有公信力,自無法遽予採證,引證一並未揭示本案風葉馬達吸入口前設過濾箱之特徵,且引證一係將電熱源置於中空本體內,而本案則將加熱器置於料槽外之輸入管中,引證一未揭示本案特徵,且二案構件安排空間有異,屬不同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本案輸風迴路之佈置乃本案之附屬部分結構,不宜以引證三、四單獨個別論究。本案使雜物易於清除,免於加熱器沾附物料,具有增進之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由引證一配合補充附件一已揭露過濾器設於空氣循環路徑中,且於風葉馬達之吸氣口前方之技術特徵,與本案實質相同,而本案加熱器設於料槽外之輸入管中之附屬項構造,亦已公開於引證三;引證二已揭示本案之特徵,雖無日期標示,惟與引證一為同一申請人,由引證一之公開日期亦得資為引證二之佐證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補充附件一及補充附件三雖可為引證一之補強證據,惟引證一第四圖中之件號92為原告自行加註並稱其為過濾器構造,惟實際上係引證一件號L,註明為吸氣口而非過濾器,引證一、補充附件一及補充附件三均未揭露本案過濾器之特徵,不具證據力。補充附件二為引證二之日文版,可為引證二之補強證據,然引證二、補充附件二均無標示相關日期可資佐證所登載產品之公開日期,亦不具證據力。補充附件四第十八頁及左下角之圖式與引證二及補充附件二所示之圖式並不完全相同,補充附件四第二十一頁所示之日本相關機構昭和六十一年四月(即七十五年四月)間之測試報告書,其日期與補充附件四本身之公開日期並無絕對關係,補充附件四亦無法佐證引證二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之事實。又輸風迴路之佈置,乃本案之部分附屬結構,引證三、四自不足以否定本案整體空間形態之專利性。又引證一第四圖並無過濾器標示,僅係吸氣口標示,為原告所不否認,應不具證據力,而其結構與引證二乾燥機之圖示結構不完全相同,如引證二圖式中之Airvent、Hopperfilter、Residualvolumesens
or、Plugsocketforpowersource等結構,並未揭示於引證一,且引證二有Filterbox之用字,而引證一則無,無法證明引證一與引證二之乾燥機為同一產品,尚難認其具互相佐證之關聯性,所稱引證一可佐證引證二之公開時間云云,並無可採,遂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引證一第四圖已有『過濾器』之外觀圖形...另者,補充附件四整本型錄刊物中第二十一頁右上角所揭露之由日本財團法人高分子素材試驗查部於昭和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針對該產品所作試驗報告書之日期,配合比對該項產品所載之專利申請中的日期...相對比對佐證其證據力...」等云云。事實上,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一中已自承「該公報第四圖的過濾器圖形雖然在說明中沒有清楚寫出日文之過濾器字樣」,且實際上引證一之件號「L」係註明為「吸氣口」而非「過濾器」,故引證一、補充附件一、三因均無揭露系爭專利過濾器之特徵,自不具證據力。另補充附件四第十八頁左下角之圖示與引證二及補充附件二所示之圖示並未完全相同,況補充附件四第二十一頁上所示之日本相關機構於昭和六十一年四月間之測試報告日期與補充附件四本身之公開日期並無絕對關係,故所稱可相對比對佐證其證據力,並無可採。又查本件曾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認本件引證一、補充附件一、補充附件三,均不具證據力,且就結構而言,雖補充附件四可為引證二之補充證據,然因引證二及補充附件四均無公開之時間,故無法據以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有該所⒓⒐(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二○八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資參酌。從而,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