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莊智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然因被告於該次即民國104年6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後,被告即於同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一萬元而准予具保,故被告該次繳納之保證金僅有新臺幣一萬元,則本院縱嗣後裁定被告之保證金應予沒入,所能沒入之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一萬元,則見原裁定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