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58號聲請人 鍾志宏 相對人 趙家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三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10,000元、3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惟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