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奚順源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4日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0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5年9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233,8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2,233,820元及自105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以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向相對人申請不動產融資貸款時,同時開立系爭本票資為保證,故系爭本票應在主擔保之不動產不足清償時,方生效力,雖主擔保物件現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然伊已積極償還並保全資產,並與相對人聯絡待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再研議處理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保證性質、應以不動產拍賣程序不足清償時始生效力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然無論抗告意旨是否可採,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