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隆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隆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隆堅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 盛暉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暉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盛暉公司於96年10月8日至100年3月8日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陳玉文 (為宋隆堅之小姨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1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其實際處理盛暉公司之開立、取具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宜,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盛暉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宋隆堅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1)宋隆堅為幫助盛暉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知盛暉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2「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捷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盛暉公司之進項憑證,於附表一編號1、2「申報扣抵期別」所示96年9-10月、96年11-12月、97年1-2月各期別之次期開始15日內(如申報扣抵期別為96年9-10月,申報期間則為9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以下依此類推),各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盛暉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盛暉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期漏稅額」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2)宋隆堅為盛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使盛暉公司逃漏稅捐,明知盛暉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11、12、17「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捷盟公司、立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德公司)、陞曜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曜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自98年6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捷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17所示捷盟公司、立德公司、陞曜公司所開立其中「申報扣抵期別」為99年1-2月、100年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盛暉公司之進項憑證,於附表一編號8、11、12、17「申報扣抵期別」所示98年5-6月、99年1-2月、100年1-2月各期別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各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盛暉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盛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9、13、19「本期漏稅額」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宋隆堅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盛暉公司並無向附表三編號1至19「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晶公司)、鴻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康公司)、 安力達 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力達公司)、 福井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井公司)、捷盟公司、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台公司)、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聯公司)、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碩公司)、博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格公司)、臺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光屋公司)、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昇公司)、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祥公司)、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暉公司)等13家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於96年10月間至99年12月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上開營業人,再由上開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至19「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173張,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763萬1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宋隆堅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至2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盛暉公司之前的負責人是我太太 陳莉羚 (原名 陳麗玲 ),因為我與太太的信用都有瑕疵,所以後來就由我太太的妹妹陳玉文擔任盛暉公司的負責人,後來認識 林成章 ,林成章說他要做一些電子產品的交易要跟我合作,林成章負責招攬業務並以盛暉公司的名義進行交易,如果有利潤,年底可以分紅,但是都沒有分紅,我也不清楚林成章與誰交易,所以我後來就直接說要將公司直接移轉給林成章,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交易我完全不知道,林成章可以作證說明起訴書這些交易都是他做的,我不是盛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有負責東震公司的進貨及銷貨業務,其他電子業務都不是我負責云云。經查:
(一)盛暉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2、8、11、12、17「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捷盟公司、立德公司、陞曜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捷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17所示捷盟公司、立德公司、陞曜公司所開立其中「申報扣抵期別」為99年1-2月、100年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盛暉公司之進項憑證,於附表一編號1、2、8、11、12、17「申報扣抵期別」所示各期別之次期開始15日內,經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盛暉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盛暉公司乃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3、19「本期漏稅額」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立德公司實際負責人 施能策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3他9322卷第113至114頁),復有盛暉公司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第1卷第120至121頁、第137至143頁)、盛暉公司96年10月至99年12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見國稅局第1卷第26頁)、盛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逐期計算不實金額-進項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第1卷第21至25、32至6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第1卷第64至8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國稅局第1卷第337至344頁)、立德公司(原名為 悠福 星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立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第1卷第360至361頁、第365頁正反面、第403頁)、陞曜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第1卷第413至41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盛暉公司並無向附表三編號1至19「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天晶公司等13家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上開13家營業人仍取得以盛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上開13家營業人因而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至19「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台聯公司、台碩公司、博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能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9322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冠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詩坤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9322卷第141頁)可佐,復有盛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逐期計算不實金額-銷項明細表(見國稅局第1卷第16至20、27至3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第1卷第84至96頁)、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見國稅局第1卷第122至128頁)、捷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第1卷第234至2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國稅局第1卷第337至344頁)、鴻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1至2頁、第4至13頁)、天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17頁、第21至27頁)、安力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44至52頁)、建台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國稅局第2卷第60至68頁)、福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69至76頁)、台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114至116頁)、博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第2卷第195至197頁、第212至213頁)、台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225至230頁)、台灣光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第2卷第252至253頁、第268至269頁)、冠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317至320頁)、鼎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335至341頁)、幸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國稅局第2卷第357至358頁、360至364)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查:
1、盛暉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之妻陳莉羚,於96年10月8日經變更登記為陳莉羚之妹陳玉文,至100年3月9日復經變更登記為 王宏桂 ,後於101年8月20日再經變更登記為林成章等情,有盛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8頁)。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陳:「(問:你的太太陳莉羚與陳玉文是何關係?)姊妹。(問:你有無處理盛暉公司的業務、發票、稅務申報?)是,大部分是我。(問:97年之後,雖變更為陳玉文的名字,但實際公司經營是否仍為陳莉羚?)實際上業務是我在處理……。」等語(見103他1574卷第59至60頁),佐以證人陳莉羚於103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是否曾擔任盛暉公司的負責人?)是。(問:為何要將盛暉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陳玉文的名字?)因為我當時信用不好,所以請陳玉文來擔任。(問:陳玉文有無在盛暉公司擔任何事?)只是請他當負責人,沒有擔任其他職務。(問:陳玉文一開始變更為負責人時,公司實際上是誰在經營?)都是宋隆堅在處理,我沒有處理。(問:盛暉公司從你擔任負責人到變更為陳玉文,再一直到陳玉文換掉之後,公司實際在負責的人是誰?)是宋隆堅。後半段是宋隆堅及一位林先生,名字我不清楚。(問:盛暉公司的營業稅申報是何人處理?)都是宋隆堅,因為我對數字不是很有概念。」等語(見103他1574卷第67至68頁),及證人陳玉文於103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有擔任盛暉公司的負責人?)有。(問:何時開始?)從96年開始到100年,幾月我忘記了。(問:為何擔任上開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是姊姊陳莉羚當負責人,後來因為她的信用有瑕疵,她拜託我,我才擔任的。(問:是否有實際負責上開公司的業務?)沒有。(問:陳莉羚或宋隆堅有無陪你去國稅局簽名或領東西?)我只記得有一次去臺中時,叫我去蓋章簽名,去哪個地方我已沒有印象了,他們就載我去,然後叫我簽名。」等詞(見103他1574卷第64至66頁),可知陳玉文係受被告與陳莉羚之請,始於96年10月8日至100年3月8日期間擔任盛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於陳玉文掛名為盛暉公司負責人期間,盛暉公司之業務、發票、報稅等事宜,實際上仍為被告在處理,被告固非盛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然實為盛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且有實際處理盛暉公司之開立、取具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有關會計事宜,已甚明確。
2、復觀之證人即 朝昇 記帳報稅事務所負責人 施秋月 於103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跟盛暉公司關係?)我們幫盛暉公司記帳……我庭呈的資料中我確定93、94年是我們記帳的,因為有宋隆堅的親筆簽名,因為盛暉公司有請我幫他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還有一部分資料是在97年5月報稅完後寄給宋隆堅,至於是誰簽收我不清楚,但97年6月2日我有打電話給宋隆堅,他說他有收到我5月29日寄過去的資料。(問:96年間貴事務所還有幫盛暉公司申報稅捐?)是,盛暉公司跟我聯絡的人都是宋隆堅本人,他沒有委託其他人來跟我聯絡,申報稅捐只有做到96年度的,97年度部分他已經將公司遷到臺中,但是我96年底97年初幫他向國稅局申購統一發票……」等語(見103他1574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即富毓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洪玫芬 於談話紀錄陳稱:「(問:貴事務所於何時開始接觸盛暉公司?與該公司何人接洽?)約於97年3月,係與一位宋隆堅先生接洽。(問:有無代盛暉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代購發票交付何人?)有代盛暉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代購發票交給宋隆堅先生。(問:有無幫盛暉公司代理記帳?如何收取帳務憑證?)97年3月至8月有幫盛暉公司代理記帳,帳務憑證及進銷發票皆由宋隆堅先生送到事務所。(問:貴事務所平時與盛暉公司之聯絡方式?貴事務所如何交付購買空白發票?)電話聯絡,購買發票後由宋隆堅至本事務所拿。(問:貴事務所收取盛暉公司每月記帳費用為何?如何取得盛暉公司付款金額?是何人給付?何人向盛暉公司收取?)每月記帳費約為0000-0000元,時間太久不確定了,付款人也是宋隆堅先生,都是由宋隆堅先生到事務所付款。」等語(見國稅局第1卷第226至227頁),足見盛暉公司於96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玉文後,有關該公司之委託記帳、報稅、購買統一發票等事宜,仍為被告實際負責處理,此亦有盛暉公司委託施秋月、富毓會計師事務所代購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反面)。再由證人即陞曜公司負責人 江有章 於談話紀錄陳稱:陞曜公司於99年3月至99年8月銷貨予盛暉公司之銷貨發票憑證係其本人與被告接洽等語(見國稅局第1卷第419至420頁),暨證人即臺灣光屋公司副總經理 劉芳州 於談話紀錄陳稱:臺灣光屋公司有以盛暉公司所開立98年9月份發票扣抵營業稅,與盛暉公司交易的實際銷售人與聯絡人為被告等詞(見國稅局第2卷第
273頁),可知盛暉公司於98、99年間與陞曜公司、臺灣光屋公司之發票往來,實際上仍為被告與該等公司接洽處理,更徵被告於上開期間確為盛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無誤。
3、至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交易均係林成章所為云云,已與證人江有章、 劉方州 上開陳述不符,且依證人林成章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何時認識宋隆堅?)90幾年間認識。(問:你有到盛暉公司上班?)有,……。(問:宋隆堅是否曾擔任過負責人?)忘記了,只知道他是臺中公司的負責人,我都叫他 董仔 。(問:稅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96到99年,你在何處?實際負責人是誰?)公司搬來臺中,我人在高雄。是公司101年搬到臺北時我才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只知道是宋隆堅在負責,都與他接觸,我跟宋隆堅是朋友。(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過盛暉公司負責人?)有,就是101年開始,在之前都沒有。」等語(見105偵583卷第
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有聽到被告宋隆堅講的,宋隆堅講96年到99年間有關盛暉公司有取得不實發票,或虛開發票的事情,都是你處理的,跟他無關,是否如此?)不對啦!因為100年以後,公司才遷到臺北去,臺北在報帳的時候是臺北那會計他們報的,就100年以後在臺北是我們負責的,前面的我不知道。(問:是否100年之前的,並不是像宋隆堅講的就是你在處理?)對,沒有錯,這樣就很清楚了,我101年接董事長的時候就全部都是我負責,我自己也承認下來了,前面的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問:是否要把盛暉公司遷到臺北是你與王宏桂二個人協議)對,沒有錯。(問:是否等於100年之後,盛暉公司就是你跟王宏桂二個人在負責?)對。(問:是否100年王宏桂擔任負責人開始,你才有開始跟王宏桂負責盛暉公司大小事務?)是,那時候我從我家裡的房子貸款投資進去的,去投資的。(問:你是否就是確認盛暉公司96年到99年,你並不是實際負責人?)對。」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第84頁),可知證人林成章係於盛暉公司100年3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宏桂後,始開始實際負責盛暉公司之業務,於此之前,盛暉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仍為被告在負責,是被告推稱起訴書所載發票開立期間介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間之交易均係林成章所為云云,核與證人林成章所述不符,已難採信。
4、再觀之證人 陳國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擔任過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的職務?)副總,是,對。(問:在你擔任捷盟公司副總經理,跟盛暉公司接觸的期間,你是否有跟宋隆堅接觸過?)也接觸過,但是都是業務上往來這樣子,就是一個交流。(問:是否100年之後,你還有跟宋隆堅接觸?)100年以後就沒有了,100年以後就一直跟林成章做。(問:在100年之前,你當時是否因為擔任捷盟公司的職務,跟宋隆堅認識的?還是如何?)當然是擔任捷盟公司業務,沒有錯。(問:你擔任捷盟公司職務,是否一開始你是先跟盛暉公司的宋隆堅有往來,接著才是跟林成章有往來?)是,對,沒有錯。(問:你與宋隆堅往來的期間大概有多久?幾年?)二、三年吧!大約。(問:是否先跟宋隆堅大約二、三年之後,後來才是跟?)王宏桂、林成章。(問:你與宋隆堅往來的那二、三年期間,宋隆堅人是在何處?是否在臺中這裡?)好像在臺中,應該在臺中。(問:當時你們是如何往來?)就做生意,買賣。(問:是否還有開發票?)有。(問:是否就是盛暉公司有開發票給捷盟公司,捷盟公司也有開發票給盛暉公司?)有,對,是。(問:是否在那段期間,盛暉公司的部分,你都是跟宋隆堅接觸?)那時候跟他接觸,那時候林成章也在裡面做一個幫忙,那當然他不是負責人。(問:是否移到臺北之後,你就沒有再跟宋隆堅接觸有關盛暉公司的部分,就是只有跟林成章接觸?)對,沒有,對,我跟他(指被告)完全沒有接觸了,因為主人換人了,我沒有必要再跟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可知捷盟公司於100年之前的2、3年期間,有關與盛暉公司之發票往來,盛暉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與證人陳國振接洽處理,證人林成章係於100年後,始開始實際負責盛暉公司業務,此核與證人林成章前揭證述於100年之前其並非盛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相符,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復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問:臺中的盛暉是否就是你處理?)我只是購買發票。(問:是否96年到99年盛暉公司發票都是你買的?)應該是。(問:是否你可以決定是否要買發票?)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2頁反面),亦可徵盛暉公司於96至99年間之統一發票領購事宜,仍為被告所決定主導,並實際經手甚明,是被告對於該等統一發票之用途、流向,自不能諉為不知。
5、基上所述,本件盛暉公司於96年10月8日至100年3月8日由陳玉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仍為被告,盛暉公司之領購、開立統一發票、取具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有關會計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乃係本案被訴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盛暉公司逃漏稅捐、使納稅義務人盛暉公司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實際行為人,已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而將第1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修正後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自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一)、(2)之附表二編號9、13、19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起訴書誤為第1項第1款,有所未洽,應予更正)、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盛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一、(一)、(1)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起訴書誤為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似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惟該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以釋字第687號解釋「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佈日起,至遲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第1項並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可),已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未如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有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參酌上述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僅在解決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之不公允現象,並未說明修法前之規定亦應處罰實際負責人,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謂條文規定「公司負責人」,自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亦可得致相同結論。再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僅任盛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盛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行為時,既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之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其行為後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且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既非盛暉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自不得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規定處罰之。又按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見解參照)。亦即依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1)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行為時,並非盛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關於盛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即非轉嫁之對象,是被告所為使盛暉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則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1)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名,惟就此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表示意見,且賦予其辯解之機會,而得以充分防禦,是此未告知應變更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1)、(2)之附表二編號1至3、9、13、19部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至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3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一)、(1)、(2)之附表二編號1至3、9、13、19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盛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視國家稅捐稽徵法令之規定,為使盛暉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以取得不實發票方式為上開幫助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盛暉公司逃漏營業稅、使盛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復考量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後態度、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盛暉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捷盟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7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捷盟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13至16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1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8年11-12月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2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3-4月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7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11-12月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11、12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17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100年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3、19所示之申報期別申報營業稅,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內),作為盛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盛暉公司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盛暉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盛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13至16、編號11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8年11-12月、編號12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3-4月、編號17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11-12月所示各該統一發票「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依起訴事實所載,及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於稅捐稽徵法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第2項規定施行前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修正施行後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附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陳玉文、陳莉羚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第886號判決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102457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園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銷項去路明細、雅園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文朗說明書、盛暉公司日記帳、立德公司(原名為悠福星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銷項去路明細、陞曜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份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份)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盛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13至1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1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8年11-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2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3-4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7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11-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經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盛暉公司之各期營業稅(各該統一發票經持以申報扣抵期別詳如附表一之「申報扣抵期別」欄所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盛暉公司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以2個月為1期「各期」用以申報營業稅,所計算盛暉公司各期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情形,於97年3-4月該期、97年5-6月該期、97年7-8月該期、98年1-2月該期、98年3-4月該期、98年7-8月該期、98年9-10月該期、98年11-12月該期、99年3-4月該期、99年5-6月該期、99年7-8月該期、99年9-10月該期、99年11-12月該期之實際漏稅額均為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至12、14至18所示)等情,有盛暉公司96年10月至99年12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見國稅局第1卷第26頁)、盛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逐期計算不實金額-進項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第1卷第21至25、32至61頁)在卷可憑。則盛暉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10至12、14至18所示各該期別申報營業稅均無實際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或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起訴意旨徒以盛暉公司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13至1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1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8年11-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2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3-4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7其中「申報扣抵期別」欄為99年11-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各該期別之營業稅,即認擔任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涉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盛暉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有所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3、9、13、19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盛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發票年│開立發│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申報扣抵期別││號│度月份│票之營││(新臺幣)│(新臺幣)│││││業人名││││││││稱│││││├─┼───┼───┼──────┼───────┼──────┼───────┤│1│96年10│捷盟科│①VU00000000│①1,614,513元│①80,726元│①96年9-10月│││月│技股份│②VU00000000│②1,960,041元│②98,002元│②96年11-12月││││有限公│③VU00000000│③1,629,946元│③81,497元│③96年11-12月││││司│④VU00000000│④1,465,052元│④73,253元│④96年9-10月│├─┼───┼───┼──────┼───────┼──────┼───────┤│2│96年12│捷盟科│①WU00000000│①1,390,800元│①69,540元│①97年1-2月│││月│技股份│②WU00000000│②3,508,800元│②175,440元│②97年1-2月││││有限公││││││││司│││││├─┼───┼───┼──────┼───────┼──────┼───────┤│3│97年3│捷盟科│①YU00000000│①790,800元│①39,540元│①97年3-4月│││、4月│技股份│②YU00000000│②1,535,685元│②76,784元│②97年3-4月││││有限公│③YU00000000│③296,120元│③14,806元│③97年3-4月││││司│④YU00000000│④2,180,970元│④109,049元│④97年3-4月│││││⑤YU00000000│⑤1,332,815元│⑤66,641元│⑤97年3-4月│││││⑥YU00000000│⑥1,429,402元│⑥71,470元│⑥97年3-4月│││││⑦YU00000000│⑦903,665元│⑦45,183元│⑦97年3-4月│├─┼───┼───┼──────┼───────┼──────┼───────┤│4│97年5│捷盟科│①ZU00000000│①362,361元│①18,118元│①97年5-6月│││、6月│技股份│②ZU00000000│②930,175元│②46,509元│②97年5-6月││││有限公│③ZU00000000│③1,615,950元│③80,798元│③97年5-6月││││司│④ZU00000000│④779,818元│④38,991元│④97年5-6月│││││⑤ZU00000000│⑤1,399,022元│⑤69,951元│⑤97年5-6月│├─┼───┼───┼──────┼───────┼──────┼───────┤│5│97年7│捷盟科│①AU00000000│①634,392元│①31,720元│①97年7-8月│││、8月│技股份│②AU00000000│②908,738元│②45,437元│②97年7-8月││││有限公│③AU00000000│③259,100元│③12,955元│③97年7-8月││││司│④AU00000000│④823,350元│④41,168元│④97年7-8月│││││⑤AU00000000│⑤823,350元│⑤41,168元│⑤97年7-8月│││││⑥AU00000000│⑥1,107,880元│⑥55,394元│⑥97年7-8月│││││⑦AU00000000│⑦1,107,880元│⑦55,394元│⑦97年7-8月│││││⑧AU00000000│⑧969,395元│⑧48,470元│⑧97年7-8月│││││⑨AU00000000│⑨969,395元│⑨48,470元│⑨97年7-8月│├─┼───┼───┼──────┼───────┼──────┼───────┤│6│98年2│捷盟科│①DU00000000│①900,640元│①45,032元│①98年1-2月│││月│技股份│②DU00000000│②890,820元│②44,541元│②98年1-2月││││有限公│③DU00000000│③890,820元│③44,541元│③98年1-2月││││司│④DU00000000│④890,820元│④44,541元│④98年1-2月│├─┼───┼───┼──────┼───────┼──────┼───────┤│7│98年3│捷盟科│①EU00000000│①1,006,834元│①50,342元│①98年3-4月│││、4月│技股份│②EU00000000│②596,515元│②29,826元│②98年3-4月││││有限公│③EU00000000│③695,950元│③34,798元│③98年3-4月││││司│④EU00000000│④1,181,897元│④59,095元│④98年3-4月│││││⑤EU00000000│⑤411,726元│⑤20,586元│⑤98年3-4月│││││⑥EU00000000│⑥1,357,988元│⑥67,899元│⑥98年3-4月│││││⑦EU00000000│⑦253,542元│⑦12,677元│⑦98年3-4月│││││⑧EU00000000│⑧1,631,703元│⑧81,585元│⑧98年3-4月│││││⑨EU00000000│⑨318,926元│⑨15,946元│⑨98年3-4月│├─┼───┼───┼──────┼───────┼──────┼───────┤│8│98年6│捷盟科│①FU00000000│①1,273,435元│①63,672元│①98年5-6月│││月│技股份│②FU00000000│②1,235,027元│②61,751元│②98年5-6月││││有限公│③FU00000000│③364,753元│③18,238元│③98年5-6月││││司│④FU00000000│④284,194元│④14,210元│④98年5-6月│││││⑤FU00000000│⑤392,215元│⑤19,611元│⑤98年5-6月│││││⑥FU00000000│⑥138,684元│⑥6,934元│⑥98年5-6月│││││⑦FU00000000│⑦175,740元│⑦8,787元│⑦98年5-6月│││││⑧FU00000000│⑧322,085元│⑧16,104元│⑧98年5-6月│││││⑨FU00000000│⑨568,780元│⑨28,439元│⑨98年5-6月│││││⑩FU00000000│⑩683,340元│⑩34,167元│⑩98年5-6月│││││⑪FU00000000│⑪808,479元│⑪40,424元│⑪98年5-6月│││││⑫FU00000000│⑫395,951元│⑫19,798元│⑫98年5-6月│││││⑬FU00000000│⑬354,375元│⑬17,719元│⑬98年5-6月│││││⑭FU00000000│⑭816,060元│⑭40,803元│⑭98年5-6月│││││⑮FU00000000│⑮1,180,352元│⑮59,018元│⑮98年5-6月│├─┼───┼───┼──────┼───────┼──────┼───────┤│9│98年7│捷盟科│①GU00000000│①328,878元│①16,444元│①98年7-8月│││、8月│技股份│②GU00000000│②320,676元│②16,034元│②98年7-8月││││有限公│③GU00000000│③907,327元│③45,366元│③98年7-8月││││司│④GU00000000│④279,597元│④13,980元│④98年7-8月│││││⑤GU00000000│⑤345,473元│⑤17,274元│⑤98年7-8月│││││⑥GU00000000│⑥414,429元│⑥20,721元│⑥98年7-8月│││││⑦GU00000000│⑦962,333元│⑦48,117元│⑦98年7-8月│││││⑧GU00000000│⑧630,493元│⑧31,525元│⑧98年7-8月│││││⑨GU00000000│⑨308,259元│⑨15,413元│⑨98年7-8月│││││⑩GU00000000│⑩256,098元│⑩12,805元│⑩98年7-8月│││││⑪GU00000000│⑪588,557元│⑪29,428元│⑪98年7-8月│││││⑫GU00000000│⑫335,047元│⑫16,752元│⑫98年7-8月│││││⑬GU00000000│⑬327,843元│⑬16,392元│⑬98年7-8月│││││⑭GU00000000│⑭407,479元│⑭20,374元│⑭98年7-8月│││││⑮GU00000000│⑮328,864元│⑮16,443元│⑮98年7-8月│││││⑯GU00000000│⑯563,520元│⑯28,176元│⑯98年7-8月│││││⑰GU00000000│⑰919,043元│⑰45,952元│⑰98年7-8月│││││⑱GU00000000│⑱563,520元│⑱28,176元│⑱98年7-8月│││││⑲GU00000000│⑲563,520元│⑲28,176元│⑲98年7-8月│││││⑳GU00000000│⑳705,600元│⑳35,280元│⑳98年7-8月│││││㉑GU00000000│㉑881,409元│㉑44,070元│㉑98年7-8月│││││㉒GU00000000│㉒1,075,880元│㉒53,794元│㉒98年7-8月│├─┼───┼───┼──────┼───────┼──────┼───────┤│10│98年9│捷盟科│①HU00000000│①499,002元│①24,950元│①98年9-10月│││月│技股份│②HU00000000│②510,575元│②25,529元│②98年9-10月││││有限公│③HU00000000│③566,550元│③28,328元│③98年9-10月││││司│④HU00000000│④365,464元│④18,273元│④98年9-10月│││││⑤HU00000000│⑤597,589元│⑤29,879元│⑤98年9-10月│││││⑥HU00000000│⑥530,790元│⑥26,540元│⑥98年9-10月│││││⑦HU00000000│⑦451,162元│⑦22,558元│⑦98年9-10月│││││⑧HU00000000│⑧29,494元│⑧1,475元│⑧98年9-10月│││││⑨HU00000000│⑨46,280元│⑨2,314元│⑨98年9-10月│││││⑩HU00000000│⑩8,736元│⑩437元│⑩98年9-10月│││││⑪HU00000000│⑪4,680元│⑪234元│⑪98年9-10月│││││⑫HU00000000│⑫827,840元│⑫41,392元│⑫98年9-10月│││││⑬HU00000000│⑬620,880元│⑬31,044元│⑬98年9-10月│││││⑭HU00000000│⑭413,920元│⑭20,696元│⑭98年9-10月│││││⑮HU00000000│⑮775,840元│⑮38,792元│⑮98年9-10月│││││⑯HU00000000│⑯429,000元│⑯21,450元│⑯98年9-10月│││││⑰HU00000000│⑰650,520元│⑰32,526元│⑰98年9-10月│││││⑱HU00000000│⑱143,000元│⑱7,150元│⑱98年9-10月│││││⑲HU00000000│⑲434,928元│⑲21,746元│⑲98年9-10月│││││⑳HU00000000│⑳452,379元│⑳22,619元│⑳98年9-10月│││││㉑HU00000000│㉑3,359,950元│㉑167,998元│㉑98年9-10月│├─┼───┼───┼──────┼───────┼──────┼───────┤│11│98年12│雅園欣│①JU00000000│①910,150元│①45,508元│①98年11-12月│││月│業股份│②JU00000000│②797,820元│②39,891元│②98年11-12月││││有限公│③JU00000000│③797,820元│③39,891元│③98年11-12月││││司│④JU00000000│④930,790元│④46,540元│④98年11-12月│││││⑤JU00000000│⑤496,810元│⑤24,841元│⑤98年11-12月│││││⑥JU00000000│⑥704,353元│⑥35,218元│⑥98年11-12月│││├───┼──────┼───────┼──────┼───────┤│││立德健│①JU00000000│①1,489,840元│①74,492元│①98年11-12月││││康事業│②JU00000000│②1,077,117元│②53,856元│②98年11-12月││││股份有│③JU00000000│③547,306元│③27,365元│③98年11-12月││││限公司│④JU00000000│④538,390元│④26,920元│④98年11-12月│││││⑤JU00000000│⑤1,691,954元│⑤84,598元│⑤98年11-12月│││││⑥JU00000000│⑥2,227,900元│⑥111,395元│⑥98年11-12月│││││⑦JU00000000│⑦667,984元│⑦33,399元│⑦98年11-12月│││││⑧JU00000000│⑧1,263,401元│⑧63,170元│⑧98年11-12月│││││⑨JU00000000│⑨562,180元│⑨28,109元│⑨99年1-2月│││││⑩JU00000000│⑩1,068,162元│⑩53,408元│⑩98年11-12月│││││⑪JU00000000│⑪2,451,088元│⑪122,554元│⑪99年1-2月│││││⑫JU00000000│⑫808,858元│⑫40,443元│⑫98年11-12月│││││⑬JU00000000│⑬1,689,781元│⑬84,489元│⑬98年11-12月│││││⑭JU00000000│⑭958,700元│⑭47,935元│⑭98年11-12月│││││⑮JU00000000│⑮940,233元│⑮47,012元│⑮98年11-12月│││││⑯JU00000000│⑯1,907,028元│⑯95,351元│⑯98年11-12月│││││⑰JU00000000│⑰57,239元│⑰2,862元│⑰98年11-12月│││├───┼──────┼───────┼──────┼───────┤│││捷盟科│①JU00000000│①305,460元│①15,273元│①99年1-2月││││技股份│②JU00000000│②305,460元│②15,273元│②99年1-2月││││有限公│③JU00000000│③560,880元│③28,044元│③99年1-2月││││司│││││├─┼───┼───┼──────┼───────┼──────┼───────┤│12│99年1│捷盟科│①KU00000000│①314,790元│①15,740元│①99年1-2月│││、2月│技股份│②KU00000000│②154,080元│②7,704元│②99年1-2月││││有限公│③KU00000000│③421,244元│③21,062元│③99年1-2月││││司│④KU00000000│④1,581,986元│④79,099元│④99年3-4月│││││⑤KU00000000│⑤118,980元│⑤5,949元│⑤99年1-2月│││││⑥KU00000000│⑥256,386元│⑥12,819元│⑥99年1-2月│││││⑦KU00000000│⑦429,000元│⑦21,450元│⑦99年1-2月│││││⑧KU00000000│⑧792,700元│⑧39,635元│⑧99年1-2月│││││⑨KU00000000│⑨896,760元│⑨44,838元│⑨99年1-2月│││││⑩KU00000000│⑩630,186元│⑩31,509元│⑩99年1-2月│││││⑪KU00000000│⑪763,680元│⑪38,184元│⑪99年1-2月│││││⑫KU00000000│⑫778,866元│⑫38,943元│⑫99年1-2月│││││⑬KU00000000│⑬749,300元│⑬37,465元│⑬99年3-4月│││││⑭KU00000000│⑭609,609元│⑭30,480元│⑭99年3-4月│││││⑮KU00000000│⑮760,130元│⑮38,007元│⑮99年1-2月│││││⑯KU00000000│⑯771,792元│⑯38,590元│⑯99年3-4月│││││⑰KU00000000│⑰851,601元│⑰42,580元│⑰99年3-4月│││││⑱KU00000000│⑱714,762元│⑱35,738元│⑱99年3-4月│││││⑲KU00000000│⑲523,847元│⑲26,192元│⑲99年3-4月│├─┼───┼───┼──────┼───────┼──────┼───────┤│13│99年3│捷盟科│①LU00000000│①74,004元│①3,700元│①99年3-4月│││、4月│技股份│②LU00000000│②1,990,400元│②99,520元│②99年5-6月││││有限公│③LU00000000│③662,850元│③33,143元│③99年5-6月││││司│④LU00000000│④698,700元│④34,935元│④99年3-4月│││││⑤LU00000000│⑤332,748元│⑤16,637元│⑤99年5-6月│││││⑥LU00000000│⑥713,150元│⑥35,658元│⑥99年3-4月│││││⑦LU00000000│⑦669,205元│⑦33,460元│⑦99年3-4月│││││⑧LU00000000│⑧30,735元│⑧1,537元│⑧99年3-4月│││││⑨LU00000000│⑨41,100元│⑨2,055元│⑨99年3-4月│││││⑩LU00000000│⑩985,010元│⑩49,251元│⑩99年3-4月│││││⑪LU00000000│⑪3,126,123元│⑪156,306元│⑪99年5-6月│││││⑫LU00000000│⑫1,224,450元│⑫61,223元│⑫99年3-4月│││││⑬LU00000000│⑬924,914元│⑬46,246元│⑬99年5-6月│││├───┼──────┼───────┼──────┼───────┤│││陞曜通│①LU00000000│①689,400元│①34,470元│①99年5-6月││││訊有限│②LU00000000│②632,520元│②31,626元│②99年5-6月││││公司│③LU00000000│③443,300元│③22,165元│③99年5-6月│││││④LU00000000│④311,424元│④15,571元│④99年5-6月│││││⑤LU00000000│⑤311,424元│⑤15,571元│⑤99年5-6月│││││⑥LU00000000│⑥311,424元│⑥15,571元│⑥99年5-6月│││││⑦LU00000000│⑦494,900元│⑦24,745元│⑦99年5-6月│││││⑧LU00000000│⑧404,000元│⑧20,200元│⑧99年5-6月│││││⑨LU00000000│⑨404,000元│⑨20,200元│⑨99年5-6月│├─┼───┼───┼──────┼───────┼──────┼───────┤│14│99年6│陞曜通│①MU00000000│①2,374,208元│①118,710元│①99年7-8月│││月│訊有限│②MU00000000│②2,286,683元│②114,334元│②99年7-8月││││公司│││││││││││││├─┼───┼───┼──────┼───────┼──────┼───────┤│15│99年8│陞曜通│①PU00000000│①1,423,515元│①71,176元│①99年7-8月│││月│訊有限││││││││公司│││││├─┼───┼───┼──────┼───────┼──────┼───────┤│16│99年9│捷盟科│①PU00000000│①478,020元│①23,901元│①99年9-10月│││、10月│技股份│②PU00000000│②1,063,776元│②53,189元│②99年11-12月││││有限公│③PU00000000│③432,913元│③21,646元│③99年11-12月││││司│④PU00000000│④2,541,357元│④127,068元│④99年9-10月│││││⑤PU00000000│⑤1,534,744元│⑤76,737元│⑤99年9-10月│││││⑥PU00000000│⑥89,916元│⑥4,496元│⑥99年11-12月│││││⑦PU00000000│⑦564,746元│⑦28,237元│⑦99年9-10月│││├───┼──────┼───────┼──────┼───────┤│││陞曜通│①PU00000000│①1,928,720元│①96,436元│①99年9-10月││││訊有限│②PU00000000│②773,604元│②38,680元│②99年11-12月││││公司│③PU00000000│③2,456,800元│③122,840元│③99年9-10月│├─┼───┼───┼──────┼───────┼──────┼───────┤│17│99年12│捷盟科│①QU00000000│①859,072元│①42,954元│①99年11-12月│││月│技股份│②QU00000000│②797,500元│②39,875元│②100年1-2月││││有限公│③QU00000000│③478,500元│③23,925元│③99年11-12月││││司│④QU00000000│④463,500元│④23,175元│④99年11-12月│││││⑤QU00000000│⑤902,500元│⑤45,125元│⑤99年11-12月│││││⑥QU00000000│⑥2,544,369元│⑥127,218元│⑥99年11-12月│││││⑦QU00000000│⑦423,306元│⑦21,165元│⑦99年11-12月│││││⑧QU00000000│⑧478,500元│⑧23,925元│⑧100年1-2月│││││⑨QU00000000│⑨463,500元│⑨23,175元│⑨99年11-12月│││││⑩QU00000000│⑩972,000元│⑩48,600元│⑩100年1-2月│││││⑪QU00000000│⑪864,000元│⑪43,200元│⑪100年1-2月│││││⑫QU00000000│⑫3,964,188元│⑫198,209元│⑫100年1-2月│││├───┼──────┼───────┼──────┼───────┤│││陞曜通│①QU00000000│①2,290,302元│①114,515元│①100年1-2月││││訊有限│②QU00000000│②2,199,880元│②109,994元│②100年1-2月││││公司│││││└─┴───┴───┴──────┴───────┴──────┴───────┘附表二:公司實際逃漏稅捐明細表┌─┬──────┬──────┬──────────┐│編│申報期別│本期漏稅額│備註││號││││├─┼──────┼──────┼──────────┤│1│96年9-10月│7,665元│參國稅局第1卷第26頁│││(此期申報之│││││統一發票年月│││││為96年10月)│││├─┼──────┼──────┼──────────┤│2│96年11-12月│3,919元│同上│├─┼──────┼──────┼──────────┤│3│97年1-2月│383元│同上│├─┼──────┼──────┼──────────┤│4│97年3-4月│0元│同上│├─┼──────┼──────┼──────────┤│5│97年5-6月│0元│同上│├─┼──────┼──────┼──────────┤│6│97年7-8月│0元│同上│├─┼──────┼──────┼──────────┤│7│98年1-2月│0元│同上│├─┼──────┼──────┼──────────┤│8│98年3-4月│0元│同上│├─┼──────┼──────┼──────────┤│9│98年5-6月│2,979元│同上│├─┼──────┼──────┼──────────┤│10│98年7-8月│0元│同上│├─┼──────┼──────┼──────────┤│11│98年9-10月│0元│同上│├─┼──────┼──────┼──────────┤│12│98年11-12月│0元│同上│├─┼──────┼──────┼──────────┤│13│99年1-2月│6,000元│同上│├─┼──────┼──────┼──────────┤│14│99年3-4月│0元│同上│├─┼──────┼──────┼──────────┤│15│99年5-6月│0元│同上│├─┼──────┼──────┼──────────┤│16│99年7-8月│0元│同上│├─┼──────┼──────┼──────────┤│17│99年9-10月│0元│同上│├─┼──────┼──────┼──────────┤│18│99年11-12月│0元│同上│├─┼──────┼──────┼──────────┤│19│100年1-2月│562,892元│同上│└─┴──────┴──────┴──────────┘附表三:盛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發票年│取得發│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度月份│票之營││(新臺幣)│(新臺幣)││││業人名│││││││稱││││├─┼───┼───┼──────┼───────┼──────┤│1│96年10│天晶聯│①VU00000000│①109,032元│①5,452元│││月│合企業│②VU00000000│②361,063元│②18,053元││││有限公│③VU00000000│③361,063元│③18,053元││││司│④VU00000000│④202,367元│④10,118元│││││⑤VU00000000│⑤253,045元│⑤12,652元│││││⑥VU00000000│⑥408,660元│⑥20,433元│├─┼───┼───┼──────┼───────┼──────┤│2│96年11│鴻康股│①WU00000000│①864,869元│①43,243元│││、12月│份有限│②WU00000000│②168,322元│②8,416元││││公司│③WU00000000│③1,207,200元│③60,360元│││││④WU00000000│④723,600元│④36,180元│││││⑤WU00000000│⑤89,211元│⑤4,461元│││││⑥WU00000000│⑥767,016元│⑥38,351元│││││⑦WU00000000│⑦45,740元│⑦2,287元│││││⑧WU00000000│⑧646,082元│⑧32,304元│││││⑨WU00000000│⑨230,625元│⑨11,531元│├─┼───┼───┼──────┼───────┼──────┤│3│97年2│天晶聯│①XU00000000│①1,193,150元│①59,658元│││月│合企業│②XU00000000│②1,193,150元│②59,658元││││有限公│③XU00000000│③1,193,150元│③59,658元││││司│④XU00000000│④1,312,450元│④65,623元│├─┼───┼───┼──────┼───────┼──────┤│4│97年4│安力達│①YU00000000│①814,430元│①40,722元│││月│生物能│②YU00000000│②1,581,760元│②79,088元││││源股份│③YU00000000│③304,920元│③15,246元││││有限公│④YU00000000│④2,246,400元│④112,320元││││司│⑤YU00000000│⑤1,372,800元│⑤68,640元│││││⑥YU00000000│⑥1,472,250元│⑥73,613元│││││⑦YU00000000│⑦930,762元│⑦46,538元│├─┼───┼───┼──────┼───────┼──────┤│5│97年7│建台興│①AU00000000│①719,850元│①35,993元│││、8月│業股份│②AU00000000│②719,850元│②35,993元││││有限公│③AU00000000│③968,440元│③48,422元││││司│④AU00000000│④968,440元│④48,422元│││││⑤AU00000000│⑤847,385元│⑤42,369元│││││⑥AU00000000│⑥847,385元│⑥42,369元│││││⑦AU00000000│⑦958,076元│⑦47,904元│││││⑧AU00000000│⑧1,468,973元│⑧73,449元│├─┼───┼───┼──────┼───────┼──────┤│6│97年10│福井企│①BU00000000│①826,650元│①41,333元│││月│業有限│②BU00000000│②724,500元│②36,225元││││公司│③BU00000000│③209,940元│③10,497元│││││④BU00000000│④859,236元│④42,962元││├───┼───┼──────┼───────┼──────┤││97年10│捷盟科│①BU00000000│①628,708元│①31,435元│││月(起│技股份││││││訴書附│有限公││││││表二編│司││││││號1「│││││││發票開│││││││立期間│││││││」欄誤│││││││載為97│││││││年3至8│││││││月」)│││││├─┼───┼───┼──────┼───────┼──────┤│7│97年12│建台興│①AU00000000│①266,700元│①13,335元│││月(起│業股份││││││訴書附│有限公││││││表二編│司││││││號5之9│││││││張發票│││││││最後開│││││││立年月│││││││為97年│││││││12月,│││││││「發票│││││││開立期│││││││間」欄│││││││記載有│││││││誤,應│││││││更正為│││││││「97年│││││││7月至│││││││12月」│││││││)│││││├─┼───┼───┼──────┼───────┼──────┤│8│98年1│福井企│①DU00000000│①810,000元│①40,500元│││、2月│業有限│②DU00000000│②729,000元│②36,450元││││公司│③DU00000000│③936,640元│③46,832元│││││④DU00000000│④926,460元│④46,323元│││││⑤DU00000000│⑤926,460元│⑤46,323元│││││⑥DU00000000│⑥926,460元│⑥46,323元│├─┼───┼───┼──────┼───────┼──────┤│9│98年4│台聯國│①EU00000000│①1,713,288元│①85,664元│││月│際科技│②EU00000000│②334,872元│②16,744元││││股份有│││││││限公司││││││││││││├───┼───┼──────┼───────┼──────┤││98年3│台碩聯│①EU00000000│①1,057,175元│①52,859元│││月│合科技│②EU00000000│②1,240,992元│②62,050元││││股份有│③EU00000000│③1,425,887元│③71,294元││││限公司│④EU00000000│④266,219元│④13,311元│├─┼───┼───┼──────┼───────┼──────┤│10│98年6│福井企│①FU00000000│①835,214元│①41,761元│││月│業有限│②FU00000000│②365,004元│②18,250元││││公司│③FU00000000│③840,536元│③42,027元│││││④FU00000000│④1,215,744元│④60,787元│││├───┼──────┼───────┼──────┤│││博格數│①FU00000000│①1,320,499元│①66,025元││││位科技│②FU00000000│②1,278,998元│②63,950元││││股份有│③FU00000000│③375,835元│③18,792元││││限公司│④FU00000000│④292,941元│④14,647元│││││⑤FU00000000│⑤403,952元│⑤20,198元│││││⑥FU00000000│⑥143,373元│⑥7,169元│││││⑦FU00000000│⑦181,010元│⑦9,051元│││││⑧FU00000000│⑧331,800元│⑧16,590元│││││⑨FU00000000│⑨587,423元│⑨29,371元│││││⑩FU00000000│⑩706,797元│⑩35,340元│││││⑪FU00000000│⑪407,811元│⑪20,391元│├─┼───┼───┼──────┼───────┼──────┤│11│98年7│台聯國│①GU00000000│①1,642,610元│①82,131元│││、8月│際科技│②GU00000000│②1,317,609元│②65,880元││││股份有│③GU00000000│③609,156元│③30,458元││││限公司│④GU00000000│④342,026元│④17,101元│││││⑤GU00000000│⑤343,091元│⑤17,155元│││││⑥GU00000000│⑥951,209元│⑥47,560元│││││⑦GU00000000│⑦912,258元│⑦45,613元│││││⑧GU00000000│⑧1,113,535元│⑧55,677元│││├───┼──────┼───────┼──────┤│││台碩聯│①GU00000000│①624,255元│①31,213元││││合科技│②GU00000000│②1,078,217元│②53,911元││││股份有│③GU00000000│③615,604元│③30,780元││││限公司│④GU00000000│④423,758元│④21,188元││├───┼───┼──────┼───────┼──────┤││98年8│冠昇遊│①GU00000000│①2,476,200元│①123,810元│││月│艇股份│││││││有限公│││││││司│││││││││││├─┼───┼───┼──────┼───────┼──────┤│12│98年9│博格數│①HU00000000│①3,477,550元│①173,878元│││月│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①HU00000000│①464,697元│①23,235元││││屋科技│②HU00000000│②47,668元│②2,383元││││股份有│③HU00000000│③44,190元│③2,210元││││限公司│④HU00000000│④852,680元│④42,634元│││││⑤HU00000000│⑤639,510元│⑤31,976元│││││⑥HU00000000│⑥426,340元│⑥21,317元│││││⑦HU00000000│⑦799,120元│⑦39,956元│││││⑧HU00000000│⑧441,825元│⑧22,091元│││││⑨HU00000000│⑨669,750元│⑨33,488元│││││⑩HU00000000│⑩147,290元│⑩7,365元│││││⑪HU00000000│⑪447,984元│⑪22,399元│││││⑫HU00000000│⑫465,946元│⑫23,297元│││├───┼──────┼───────┼──────┤│││冠昇遊│①HU00000000│①2,548,942元│①127,447元││││艇股份│②HU00000000│②269,120元│②13,456元││││有限公│││││││司│││││││││││├─┼───┼───┼──────┼───────┼──────┤│13│98年11│台聯國│①JU00000000│①2,108,992元│①105,450元│││月│際科技│②JU00000000│②507,610元│②25,381元││││股份有│③JU00000000│③1,782,860元│③89,143元││││限公司│④JU00000000│④539,850元│④26,993元│││││⑤JU00000000│⑤512,220元│⑤25,611元│││││⑥JU00000000│⑥1,727,680元│⑥86,384元│││││⑦JU00000000│⑦2,020,227元│⑦101,011元│││││⑧JU00000000│⑧488,196元│⑧24,410元│││││⑨JU00000000│⑨576,210元│⑨28,811元│││││⑩JU00000000│⑩1,087,271元│⑩54,364元│││││⑪JU00000000│⑪1,346,922元│⑪67,346元│││││⑫JU00000000│⑫831,952元│⑫41,598元│││││⑬JU00000000│⑬376,986元│⑬18,849元│││││⑭JU00000000│⑭2,087,774元│⑭104,389元│││││⑮JU00000000│⑮458,273元│⑮22,914元│││││⑯JU00000000│⑯1,704,850元│⑯85,243元│││││⑰JU00000000│⑰469,751元│⑰23,488元│││││⑱JU00000000│⑱1,697,902元│⑱84,895元│││├───┼──────┼───────┼──────┤│││鼎祥科│①JU00000000│①1,196,640元│①59,832元││││技股份│││││││有限公│││││││司│││││││││││├─┼───┼───┼──────┼───────┼──────┤│14│99年1│台聯國│①KU00000000│①324,240元│①16,212元│││月│際科技│②KU00000000│②158,760元│②7,938元││││股份有│③KU00000000│③122,550元│③6,128元││││限公司│④KU00000000│④264,081元│④13,204元│││││⑤KU00000000│⑤441,870元│⑤22,094元│││││⑥KU00000000│⑥816,500元│⑥40,825元│││││⑦KU00000000│⑦924,320元│⑦46,216元│││││⑧KU00000000│⑧649,662元│⑧32,483元│││││⑨KU00000000│⑨680,185元│⑨34,009元│││││⑩KU00000000│⑩782,934元│⑩39,147元│││││⑪KU00000000│⑪794,946元│⑪39,747元│││││⑫KU00000000│⑫877,149元│⑫43,857元│││││⑬KU00000000│⑬539,562元│⑬26,978元│││├───┼──────┼───────┼──────┤│││博格數│①KU00000000│①802,230元│①40,112元││││位科技│②KU00000000│②771,775元│②38,589元││││股份有│③KU00000000│③627,897元│③31,395元││││限公司││││├─┼───┼───┼──────┼───────┼──────┤│15│99年3│幸暉電│①LU00000000│①2,363,840元│①118,192元│││、4月│子企業│②LU00000000│②2,220,928元│②111,046元││││有限公│③LU00000000│③99,360元│③4,968元││││司│④LU00000000│④84,140元│④4,207元│││││⑤LU00000000│⑤2,137,250元│⑤106,863元│││││⑥LU00000000│⑥82,837元│⑥4,142元│││││⑦LU00000000│⑦1,239,216元│⑦61,961元│││││⑧LU00000000│⑧1,296,006元│⑧64,800元│││││⑨LU00000000│⑨1,377,180元│⑨68,859元│├─┼───┼───┼──────┼───────┼──────┤│16│99年5│捷盟科│①MU00000000│①935,220元│①46,760元│││月│技股份│②MU00000000│②410,880元│②20,544元││││有限公│③MU00000000│③228,600元│③11,430元││││司│④MU00000000│④283,120元│④14,156元│││││⑤MU00000000│⑤725,484元│⑤36,274元│││││⑥MU00000000│⑥716,829元│⑥35,841元│││││⑦MU00000000│⑦338,459元│⑦16,923元│││││⑧MU00000000│⑧320,768元│⑧16,038元│││││⑨MU00000000│⑨320,768元│⑨16,038元│││││⑩MU00000000│⑩320,768元│⑩16,038元│││││⑪MU00000000│⑪509,600元│⑪25,480元│││││⑫MU00000000│⑫416,000元│⑫20,800元│││││⑬MU00000000│⑬416,000元│⑬20,800元│││││⑭MU00000000│⑭709,920元│⑭35,496元│││││⑮MU00000000│⑮651,600元│⑮32,580元│││││⑯MU00000000│⑯456,600元│⑯22,830元│││││⑰MU00000000│⑰3,220,854元│⑰161,043元│├─┼───┼───┼──────┼───────┼──────┤│17│99年7│幸暉電│①NU00000000│①433,858元│①21,693元│││月│子企業│②NU00000000│②2,433,536元│②121,677元││││有限公│③NU00000000│③2,248,160元│③112,408元││││司│④NU00000000│④616,642元│④30,832元│├─┼───┼───┼──────┼───────┼──────┤│18│99年9│幸暉電│①PU00000000│①492,360元│①24,618元│││月│子企業│②PU00000000│②1,253,112元│②62,656元││││有限公│③PU00000000│③2,617,587元│③130,879元││││司│④PU00000000│④1,580,744元│④79,037元│││││⑤PU00000000│⑤445,900元│⑤22,295元│││││⑥PU00000000│⑥92,613元│⑥4,631元│││││⑦PU00000000│⑦2,530,400元│⑦126,520元│││││⑧PU00000000│⑧581,686元│⑧29,084元│├─┼───┼───┼──────┼───────┼──────┤│19│99年12│幸暉電│①QU00000000│①2,359,035元│①117,952元│││月│子企業│②QU00000000│②2,265,876元│②113,294元││││有限公│③QU00000000│③2,057,578元│③102,879元││││司│④QU00000000│④559,695元│④27,985元│││││⑤QU00000000│⑤1,285,673元│⑤64,284元│└─┴───┴───┴──────┴───────┴──────┘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罪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一)、(1)之附│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表二編號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一)、(1)之附│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表二編號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一)、(1)之附│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表二編號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2)之附│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表二編號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2)之附│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表二編號1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2)之附│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表二編號1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犯罪事實欄一、│宋隆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二)之附表三編│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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