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 黃文釧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再審原告 黃文志
黃陳阿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李文生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聲明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文志等3人(按即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4,259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即第一審)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77平方公尺》-《本院前審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5.80平方公尺》}×102年公告現值4,700元(按本件再審被告係於102年間提起第一審之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71萬4,259元】,應徵裁判費1萬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