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3號聲請人 唐春嶽 相對人 唐春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春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71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春嶽為相對人唐春茂之弟弟,相對人為民國15年10月15日(日治時期大正15年10月15日)出生之人士,日治時期前往日本,自41年6月12日起即行方不明,失蹤至今,迄今已逾10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確認本院10
5年度亡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失蹤人之入戶籍資料,經該所檢送唐春茂之除戶戶籍資料1紙過院,復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戶政機關承辦人員 廖淳文 ,其答稱:「除戶」是指戶籍變動,日據時代及電腦化前之舊戶籍資料,不一定是指「死亡」的除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1日桃市平戶字第1050008663號函暨所附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前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相對人於41年6月12日失蹤,故計至51年6月12日失蹤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