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和橋下,以自有之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T型扳手,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毀損未經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合契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T字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