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之前即先予羈押四百二十日,惟其於執行中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草屯分監執行與治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甲○○於假釋期間,雖有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惟仍未痊癒,其因罹患器質性腦症,致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因肚子餓,在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乙○○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水果攤內,徒手竊取榴蓮二顆(市價約新台幣四百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乙○○報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前述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執行時,即曾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移至臺灣臺中監獄草屯分執行與治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後,仍持續於行政衛生署苗栗醫院治療,惟因器質性腦症,被告會呈現自我判斷力不佳、有不恰當的想法,致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精神耗弱之人,此有臺灣臺中監獄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八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苗衛歷字第四三四四號函附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該醫院心理精神料門診處方明細、病歷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因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則因被告行為時,雖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惟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損減、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品性、智識程度、因肚子餓而竊取東西吃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約新臺幣四百元,侵害法益輕微、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從輕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前揭就診資料所示,其均定期接受治療,本院認被告無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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