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二鄰蕃社二號住處後,在乙○○睡覺之房間內,於尚未開始搜尋財物之際,為乙○○發現後詢問:是誰?等語,被告則答稱:沒事等語,並乘乙○○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乙○○放置於床側之皮包(內有金額不詳之金錢)及裝便當所用之袋子(起訴書漏未敘及)各一只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晚上係與 李雅慧 在苗栗縣頭份鎮喝酒,到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左右回竹南家,洗完澡後我到外面打公用電話叫計程車要去竹南中山路的電玩店向綽號( 阿肥 )之人買安非他命,但我還正開始要打電話的時候,就有一個人過來說就是我,然後警察就過來抓我回派出所,我當時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我身上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多元,且我是在中港派出所的旁邊被抓,如果我有去搶,我不會那麼傻在那邊等警察抓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手搶奪上開皮包及裝便當所用之袋子各一只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指訴一致,況告訴人於前案訊問時指稱:當時開五燭光之小燈,面對被告之正面,距離僅二公尺等語,顯見告訴人應可詳細端詳侵入者之面貌,參以被告亦表示不認識乙○○、甲○○○及丙○○,彼此間自無任何關係,故告訴人之前開指認,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案發當天除涉犯本件搶奪案件外,尚犯有⑴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侵入被
害人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二之九三號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及皮夾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屋主發現,遂將竊得之物丟棄於被害人門口逃離;⑵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侵入附近竹南鎮中港里四鄰蕃社三十一號被害人甲○○○住處,打開抽屜搜索財物,亦因遭屋主發現,始未得逞等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前案判決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參;參以本件搶奪案件與前開二竊盜案件之發生地點,均在附近(均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或中美里),顯有地緣關係,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警訊筆錄先辯稱:「(問:那為何你會在警方圍捕現場時出現?)我是跟頭份蘆竹里現名為李雅慧之女子約好在附近相見。」,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案發前一晚與李雅慧喝酒,被警查獲時是要去買安非他命之詞,前後供詞矛盾,故所辯為警查獲時是要去買安非他命,如果我有去搶,我不會那麼傻在那邊等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有三千多元,雖與告訴人所陳:當時該皮包
內有數百元等語不符,然告訴人係於事後詢問其女兒上開皮包內有多少錢時,其女兒回答僅有百餘元,實際上告訴人並不清楚到底該皮包內有多少錢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指稱詳實;參以被告為前開搶奪行為後,距離為警查獲時已一小時,足供被告丟棄前開皮包及使用所搶奪之部分現金,是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未起獲該皮包,及在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為三千零六十八元(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坦承本件之犯行(見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審判筆錄),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時間,係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起訴書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容有所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查「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應無再行構成刑法之侵入住宅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搶奪之財物雖非重大,惟正值年輕體健之期,不思走向正途,罔顧他人財產法益,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搶奪犯行,惡性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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