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照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為駕駛編號二0二號巡邏車、依法執行公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王振賢 、乙○○發覺欲攔車製單,甲○○為避免被開罰單,竟拒絕停車並加速駛離。警員遂駕駛巡邏車在後追逐,○於○鎮○○路底,因道路不通、甲○○無處逃竄而稍停,詎甲○○明知以機車衝撞人、車,將造成行人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警員下車盤查之際,以騎乘前開機車衝撞之強暴方式,衝撞正欲開門下車之警員王振賢,以阻止其下車追捕,致上開巡邏車右前門板烤漆刮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又以上開強暴方式駕車衝撞已下車之警員乙○○,致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適甲○○騎乘機車接續二次衝撞後,因車輛失控而跌入稻田中,始為警員等合力制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照片四幀、警員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之犯行無誤,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警員王振賢、乙○○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警用巡邏車依法執行勤務中,被告對渠等二人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其先後妨害王振賢、乙○○執行公務,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之部分,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傷害告訴,本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