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二0(A)部分,面積伍仟陸佰柒拾肆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二四二0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登記於訴外人 蘇賴春妹 (為兩造之母親)所有,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協議訂立分家協議書,其中第三項協議約定:「耕地部份坐○○○鎮○○○段貳肆貳零地號面積玖伍參零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貳肆貳零之貳地號面積參伍零平方公尺,土地貳筆,於民國八十年租期屆滿收回時,供甲乙雙方管業,雙方各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母親作為生活費,並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雙方以中央道路為界,上方為乙○○管業,下方為丙○○管業,而道路需供上方使用,不得刁難,界址以現況為準,分割後如有差額不補貼」。(下稱系爭協議)締約後,雙方並未立即依約履行此項協議。詎被告於八十年收回系爭土地後,拒不依約將附圖所示編號二四二0(A)部分交由原告管業,甚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趁其母親重病之際,擅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並拒絕履行前揭協議。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母親交由雙方使用,惟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準此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地,故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訂立分家協議書之際,並無法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始約定系爭二筆土地於租約屆滿收回後,分由雙方管業,並定有界址。惟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租期屆滿收回後,並未依約交由原告管業,今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依系爭協議內容,原告可分得約四千九百四十平方公尺,依法得請求分割。故依協議書所定,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二四二0(A)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此,爰依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所簽署之無名契約為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訂立分家協議書,就當時兩造母親蘇賴春妹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由兩造分管,同時約定由兩造各給付母親蘇賴春妹二十五萬元作為生活費,並自八十年一月起各按月給付母親蘇賴春妹三千元作為零用金,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分家協議書(第參、肆項之記載)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詎原告於訂約後並未給付母親蘇賴春妹生活費及零用金,對母親蘇賴春妹不盡扶養義務,蘇賴春妹因此曾向被告及眾親友子女表示不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予原告管理,並預立遺囑囑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交由被告繼承,嗣為避免於其身後子女間發生紛爭,遂於生前另立贈與契約,並親自委請承辦代書 田秀菊 代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系爭分家協議書既載明「(系爭)土地兩筆於民國八十年租期屆滿收回時,供甲、乙雙方管業..雙方以中央道路為界,上方為乙○○管業,下方為丙○○管業,而道路需供上方之使用,不得刁難,界址以現址為準..」,由是可見,本件分家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於「兩造彼此相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有分管方法及範圍之約定(另有關「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不存於兩造彼此相對間,詳後述),而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特定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本於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特定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分家協議書係兩造對於母親 蘇賴妹 已為贈與之家產所為之分配及分管契約,惟於其時兩造既未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從為物權「分配」,是其主張仍無理由。(三)系爭分家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雖另載有「雙方每人各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提供雙方之母親作為生活費,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約定,惟此係兩造個別與母親蘇賴春妹為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其法律關係係個別存於原告與母親蘇賴春妹間,及被告與母親蘇賴春妹間,原告如欲依其與母親蘇賴春妹間之贈與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應向母親蘇賴春妹為之,被告既非該贈與契約之義務人,原告僅依該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四)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屬耕地,依系爭分家協議書訂立當時、或母親蘇賴春妹於八十年自承租人收回系爭土地當時有效之上揭條文,系爭土地自不能分割或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易言之,本件分家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無論係屬蘇賴春妹對兩造之贈與契約(被告主張),或兩造間之分配契約(原告主張),均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就此雖主張:兩造均知系爭土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尚不得分割,並預期於不能分割之情形可以除去時,再依管業現狀分割,符合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屬有效...云云,惟查,系爭分家協議書中就系爭土地既明載「民國八十年租期屆滿收回時..『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實指由母親蘇賴春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而非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再為分割或移轉登記」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五)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須適法、可能、確定,此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本件分家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無論係屬蘇賴春妹對兩造之贈與契約(被告主張),或兩造間之分配契約(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指,其具體範圍係約定以其於鈞院勘驗時所指如測量圖所示1、2號點連線為界,惟依測量成果,原告所指上開1、2號點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上,由此可見系爭分家契約就系爭土地所為約定之具體範圍,尚不能確定,其約定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六)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嚴格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以保護贈與人,使贈與人不因一時衝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之物品無償給予他人,即受法律上之拘束,致受財產上的不利益,是依該條規定,贈與人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尚有慎重考慮的機會,對贈與人之保護較為週到,故自立法目的以觀,贈與人並不因與受贈與人間有贈與合意存在,即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既尚未為移轉登記,依上開法條,母親蘇賴春妹於七十八年間對兩造所為贈與亦不生效力。(此見解雖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見解有違,惟上開判例均已經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七)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又「贈與契約附有始期及附有負擔者,受贈人未履行負擔,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本件系爭分家協議書既約定「雙方各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提供雙方之母親作為生活費,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予母親作為零用金」,由此可見母親蘇賴春妹於七十八年間對兩造所為贈與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而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生活費及零用金」之負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贈與契約仍尚未生效。原告就此雖辯稱其業已履行上開約定,給付母親二十五萬元並按月給付三千元予母親..云云,並舉證人即分家契約書見證人 蘇紹安 、 蘇紹昌 ,及兩造之 蘇鳳妹 為證,惟二十五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若曾支付母親二十五萬元,至少應有銀行往來之單據可證,乃未見其提出。且蘇紹安及蘇紹昌僅為分家契約之見證人,並非兩造之家人,焉有可能每月目擊原告交付款項予母親?再蘇鳳妹已遠嫁外地,對相關事證未必知情;又系爭分家協議書係由兩造會同見證人蘇紹安、蘇紹昌在代書事務所寫立,而非在家宅中寫立,當時蘇鳳妹根本未在場,此諒原告應不爭執,且可傳訊蘇紹安、蘇紹昌為證,詎蘇鳳妹竟證稱系爭分家協議書係在家宅中寫立,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分家協議書所載內容大相歧異,由此可見蘇鳳妹應係應原告之請勉強作證,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由是可見,原告上開所辯並非真實。(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未因分家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蘇賴春妹自得撤銷分家時所為贈與,其於生前既已向被告及眾親友子女們表示不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予原告管理,顯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蘇賴春妹生前未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身為其繼承人,仍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已於本案審理時,另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此撤銷為任意撤銷(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而非法定撤銷(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原告所陳「贈與人之撤銷權並無繼承性」云云,係學者 鄭玉波 針對法定撤銷所為論述,應與任意撤銷無關。(九)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履行對母親蘇賴春妹之扶養義務,毋親蘇賴春妹自得撤銷分家時所為贈與,其於生前既已向被告及眾親友子女們表示不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予原告管理,顯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蘇賴春妹生前未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身為其繼承人,仍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已於本案審理時,另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所陳「贈與人之撤銷權並無繼承性」云云,僅係學者鄭玉波之見解,並無實定法之依據。(十)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贈與有何不生效力或經撤銷之情形,則兩造所立分家協議書,係就他人之財產所為之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被告於八十八年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負有移轉如訴之聲明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限(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研究意見參考),系爭分家協議書並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僅為分管約定,而分管行為,係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之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參考),自無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十一)故原告若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應無理由;若依贈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契約之標的既不能確定,其給付又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未履行負擔,應屬無效或尚未生效,縱已生效,亦已經撤銷等語置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蘇賴春妹所有,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分家協議書,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蘇賴春妹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提出分家協議書影本乙紙、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憑,應可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卓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亦有苗栗縣卓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自認系爭土地均係被告使用,應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復查兩造就分家協議書第三項所載財產原均屬蘇賴春妹之財產,依分家協議書第三項所載內容:「耕地部份坐○○○鎮○○○段貳肆貳零地號面積玖伍參零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貳肆貳零之貳地號面積參伍零平方公尺,土地貳筆,於民國八十年租期屆滿收回時,供甲、乙雙方管業,雙方各付新台幣二十五萬予母親作為生活費,並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雙方以中央道路為界,上方為乙○○管業,下方為丙○○管業,而道路需供上方使用,不得刁難,界址以現況為準,分割後如有差額不補貼」等語,兩造顯將系爭土地視為家產之一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家時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並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兩造之母親亦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見證,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證系爭土地雖原登記為蘇賴春妹所有,為兩造已將之視為家產之一部分,而將之列入分配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原自得依據系爭分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家協議書之約定。
二、次查系爭分家協議書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就家產所為之分配及分管而訂定之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兩造均應履行系爭分家協議書之約定,至於被告辯稱該協議書為一附條件贈與契約部分,經查該協議書並未以蘇賴春妹為契約當事人,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蘇賴春妹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否定兩造間之約定,是該契約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觀其內容及立約方式僅係兩造間之約定,兩造方為契約當事人,亦僅有兩造方能互為請求,原告依系爭分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復未就其有何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事由為舉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前揭分家協議之內容自有理由。又依系爭分家協議書第三項約定雙方以中央道路為界,上方為原告管業下方為被告管業,及界址以現況為準,分割後如有差額不補貼等語,是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二四二0(A)部分,面積為五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卓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大地二字第九一一六五一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依被告自承現為其所有並由其使用中,則原告依系爭分家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二0(A)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