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毛重捌點捌公克(淨重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貳拾貳個及販賣所得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連續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售價賣與丁○○,共販賣二次,得款共二千元。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戊○○再以同上售價販賣二包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淨重一點一公克)給丁○○,丁○○正欲下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包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上址住處搜索,再扣得戊○○所有放於房間化妝櫃桌下之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七點六公克、淨重五點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點八公克、淨重三點五公克);放於上址後陽台門板夾層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藏放於上址客廳電視櫃上之分裝夾鍊袋二十二個等
物品,始悉上情(戊○○另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搜獲上開毒品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上述毒品、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品皆係 曾振喜 所有,並未販賣毒品與丁○○,是丁○○要的時候,偶爾給她,今年三月底給了二次,每次給一小包,此次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亦係伊無償給丁○○使用的云云。指定辯護人提辯護意旨稱:(一)、本案除証人丁○○証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並無任何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販賣之行為。而丁○○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時則稱:僅在九十年四月十日當天以二千元向被告購買,之前是好幾年前跟別人拿的,只有在被告家中讓他(指被告)請客過一次,偵訊時說曾向被告買過二次是警方叫他說的。依上所述,縱退萬步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至多僅案發當日一次,起訴書認係連續犯之行為,應屬無據。(二)、次查, 盧女 稱案發當日去買安非他命,被告叫他將二千元放在桌上,安非他命也放在桌上,則被告既在自己家中販賣,又何必故意將安非他命及金錢放在桌上?此種做法顯違常情。而被告一再辯稱當日係因盧女一再向她索求,斯時被告正與友人在家中小賭為樂,經不住盧女一再要求,乃進房間拿二包欲打發盧女,並未收錢。此部份在場之人均足以証明,公訴人並未針對有利於被告之部份予以調查,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殊嫌率斷。(三)、被告一再供稱案內之安非他命係其以前之同居人曾振喜所留,亦係曾振喜分裝為小包,主要是怕吸食過量。公訴意旨則以被告之住處曾經曾振喜及 劉泓良 另案二次搜索,均未發現如本次扣案之物品,因認非曾振喜所留。然細譯偵卷中另二案件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劉泓良案係為找尋槍枝彈藥,其搜索之處所雖包括陽台等,但本案所找到分裝好之安非他命係藏於被告房間化妝櫃桌下,無論曾振喜或劉泓良案之搜索筆錄均未顯示曾搜索過本案藏匿物品之化妝櫃,警員 彭治堯 亦為相同之供述,況曾振喜已自承該等安非他命係伊所留,足證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尤其本次扣案之物品中並無分裝安非他命重要之工具「電子秤」,蓋一般販賣者自他人處購買多量安非他命,為求販賣得利,勢必自行分裝成小袋,然被告之處所並無供分裝用之電子秤,果被告另行購得安非他命意圖販賣得利,必須有電子秤輔助分裝,否則如何使每小袋之安非他命均為相同之重量?本件被告家中既無電子秤,足證被告根本無法自行分裝,案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曾振喜所留,應無疑義。(四)、事實上自本案資料中可見警方有刻意攀附之痕跡,按當日除被告外,其餘在場之人均遭警方帶回並製作筆錄,其中僅 陳啟瑞 稱伊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在電玩店向 阿賜 男子購買外,其餘之人均稱未曾吸食毒品,乃警方竟在隨後之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中,將 鄧俊春 、甲○○、 譚坤泉 、丙○○、陳啟瑞等人之毒品來源,均寫上「向戊○○購買」等內容,非但與渠等筆錄不符,不知警方依據為何,且從該欄之筆跡與其他字跡顯不相符之情形觀之,顯係原先空白再由他人填入,乃填入之內容卷內竟無任何証據可稽,此種攀附之手法益顯拙劣。是盧女所稱伊在偵訊中稱曾向被告買過二次是警方要他說的一節,並非全然無據,自不得以盧女於偵訊中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五)、末查,被告與盧女縱然感情不甚和睦,但在儘快打發盧女離去之情形下,僅以區區二包安非他命而言,價值實不算高,豈能以此即認被告一定有販賣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轉讓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之認定,應有錯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販賣之行為,請論以適當之罪刑,以免冤抑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其所有遭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買的沒錯,前後向被告買了三次,第一、二次均購買一包,價格為每包一千元,第三次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即遭警查獲當日購買二包,價格為二千元等語甚詳。雖證人曾振喜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上述為警查扣之物品確為其所有無誤,然被告自承曾振喜乃其同居人,依理二人感情自是甚篤,則其証言難免偏頗不實,且經調閱證人曾振喜因另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為警在被告上述處所搜索後之扣押清單發現,該次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已仔細將該處搜索過,並查扣包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內之大批物品,且曾振喜於檢察官再次提訊時,亦證稱:被告上述住處都有遭警搜過等語。又經觀渠取贓之地點,亦包括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毒品之後陽台、房間等地點,而當時取贓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更在搜索曾振喜之後,是該二次由不同警方單位前往被告上述住處分別為搜索及取贓後,既均未發現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大批毒品等物品,顯見該等物品係在二次搜索後始置放,均非曾振喜或劉泓良所有,前開搜索既如此仔細,自然不論其目的是搜索毒品或槍械,理當無所遁形,則被告及證人曾振喜所言,該批物品均為曾振喜所有,即有可疑。且上述毒品縱為曾振喜所有,被告將之取來販賣,亦無解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又被告供稱:伊與證人丁○○有金錢及感情糾紛等語;然安非他命價值不匪,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與丁○○有甚大仇恨,則為何又將價值匪淺之安非他命無償給與丁○○?若其無償給與丁○○使用,衡情丁○○更應知恩圖報,不可能供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實情,況丁○○與被告無冤無仇,何須故陷被告入罪?故被告供詞之矛盾,不言可喻。再者,電子秤、分裝袋固為販賣毒品所需之器具,本案固然未查獲被告之電子秤,卻在被告住處客廳電視櫃上查獲被告所有之分裝夾鍊袋二十二個,一般而言,單存吸食毒品者,不太可能具備分裝袋,是未查獲電子秤可能是巧合,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末查,在被告住處現場查獲之鄧俊春、甲○○、彭雙富、譚坤泉、丙○○、陳啟瑞等人,均有毒品或麻藥罪之前科,有各該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告表附偵查卷可稽,其中或係被告之好友、或住在被告處所,足見與被告關係匪淺,縱無法証明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足証明被告與毒品始終脫離不了關係且有嫌疑,而其中甲○○於警訊中更証稱查獲之毒品等物係被告戊○○所有,有警訊筆錄為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證人丁○○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及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分別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証,被告犯罪事証明確,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捌點捌公克(淨重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貳拾貳個及販賣所得肆仟元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海洛因及吸食器,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在此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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