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
常照倫江文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七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一)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徒手之方式於⑴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之不詳時間內,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旁空地,竊取己○○所有之貨櫃一只(內有鋼筋彎曲器一支、彎曲機用零件與輪胎、帆布一組、竹掃把一支、水泥灌漿用保護層墊一包與乙炔鋼瓶五瓶)(已交由己○○領回),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轉售予 黃建峰 。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台糖五十戶巷內,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九六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丙○○。
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三○向入口空地之國軒報廢車廠,竊取乙○○所有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AA號之福斯自小客車(已交由乙○○領回),得手後為避免行跡敗露,將於前開時地竊得之六H—七九六三號車牌掛於該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二)戊○○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六時許,在新竹市○○里○○路郵局對面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MGD-421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据為己有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丙○○明知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其所開設、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一四○號之明陽汽車中古材料行兜售之車牌號碼00—七九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之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允以二千元之價格故買之,並自購入斯時起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懸掛六H—七九六三號車牌、車體為引擎號碼為000000000AA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東興五十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認罪協商,經公訴檢察官同意,其犯罪事實及求刑範圍為:
㈠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㈡求刑部分:被告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被告放棄上訴。經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除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六時許,在新竹市○○里○○路郵局對面巷口,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MGD-421號重機車一部之犯行外,對於其餘竊盜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於九十年農曆年後出售予黃建峰之貨櫃,係自綽號「大胖」之人以一萬六千元價格購入,當時未將合約書留下;車號00—七九六三號車原放置於竹南鎮頂埔里台糖附近之報廢車廠,係應大同所警員 彭仲勇 之要求,才將車推到廢車場,伊知道車主為丁○○,之後將車牌掛在福斯車上使用;而查獲當時所駕駛之福斯汽車,係伊未經許可,擅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在 江能榮 開設之位於竹南鎮頂埔里台糖附近之報廢車廠,以車上現有之鑰匙啟動而取用之,為避免被抓到,才懸掛六H—七九六三號車牌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張等在卷足憑。(二)次查,被告戊○○雖辯稱並不知售予黃建峰之貨櫃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惟就購入該貨櫃之時間與對象,先於警訊中供述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大胖」之人買得,不知「大胖」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先向「大胖」以一萬六千元買入後,旋即於同日以二萬元出售給黃建峰,當時三人一同簽約,就購入之來源、時間與交易價格等先後陳述不一,互相矛盾,且參以黃建峰於購入上開貨櫃時即與被告戊○○簽訂契約,以二萬元成交,並未提及與被告戊○○之上手一同締約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峰證述在卷,況被告戊○○又無法提出其與上手簽訂之合約書供本院查核,是被告戊○○辯稱係自綽號「大胖」之人購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三)再查,證人即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彭仲勇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未曾要求被告戊○○在九十年三月間將車號00—七九六三號車拖至廢車場,廢棄車輛之處理乃清潔隊之業務等語,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戊○○既明知該車為丁○○所有,未通知車主即擅自使用該車,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之前稱將該車拖至廢車場,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開至廢車場,前後矛盾,足見該車並非報廢車。另被告戊○○於查獲當時所駕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AA號之福斯自小客車,係自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附近之廢車場取得,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之失竊地點相符,然被告戊○○為避免遭警查獲而懸掛六H—七九六三號車牌0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足徵被告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車。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上開數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竊盜犯犯行,惟前揭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六時許之竊盜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犯罪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