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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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壹仟壹佰陸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明知「 孟志成 」(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積極調查中)所販賣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證,每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一點七五元,均係偽造,竟與乙○○、 陳啟明 (以上二人已由本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聯結車回數票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乙○○、陳啟明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附近,以每張三十元之代價,向「孟志成」購得一萬二千張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證後,即自翌日(即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由陳啟明駕車搭載乙○○、甲○○,沿高速公路南下至高雄,再沿原路折回,由甲○○、乙○○下車負責向各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砂石場、貨運公司,以每張五十元至五十五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與不知情之 彭毅文姚惠娥劉鴦梧江明禎翁秀蓁鍾錦鳳 等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一公里處,接獲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收費員通報,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警方分別攔下行使者 萬榮幸陳錦樹 二人,萬榮幸、陳錦樹向警方供稱: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係向三義交流道附近00七檳榔攤購買,警方根據此一之線索,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循線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南向附近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尚未賣出之偽造聯結車回數票共一千一百六十張,乙○○向警方供出其妻甲○○及陳啟明亦有一同販賣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警方另從買受者追回偽造之聯結車回數票計二千五百五十七張(其中 張家安 交出三百九十四張、 彭毅夫 交出六百零九張、姚惠娥交出一百張、劉鴦梧交出二百四十四張、江明禎交出六百三十九張、鍾錦鳳交出三百九十張、翁秀蓁交出一百五十二張,其餘二十九張為萬榮幸、陳錦樹交出),合計警方共扣得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三千七百十七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不知 伊夫 與陳啟明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問:是否自願在署說明販賣偽造回數票之犯行?)是的。我知我先生乙○○、陳啟明,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三義由陳啟明以我夫乙○○之證件租車,並由他開車載我夫妻二人沿高速公路,台中、彰化、嘉義至高雄,約二十五日自高雄折返沿路賣給檳榔攤、貨車司機、砂石廠、貨運公司,均由陳啟明駕車到定點後停車,要乙○○下車賣票,若檳榔攤只要一、二百張數量,即由乙○○下車出售,若數量超過一千張,陳啟明便下車與乙○○一同販賣,賣得錢由我保管。我每天工資三千元,得款售得款項由我夫妻與陳啟明各得二分之一。」、「(問:陳啟明之回數票何來?)陳啟明之友人『 老孟 』,經由我先生轉知老孟幫他印的,在兜售間我知所售回數票為偽造。」、「(問:妳先生昨日被查獲時,陳啟明如何處理?)當時我先生與陳啟明共往火焰山附近一同交易,結果砂石廠人員硬將我先生載走,陳啟明之後到車亭休息站找我,告訴我先生出事了,載我至三義住處,約昨晚八時許,將底片棄於三義鐵道附近之垃圾桶。」、「(問:妳何時見過回數票底片?)三月十九日,我先生在三義住處拿給我看,自燈光折射,可看見為聯結車回數票體積比身分證略小,較真品邊緣稍紅。」、「(問:在何處見過老孟?)三月十九日,陳啟明打電話給老孟,帶了一萬八千元的回數票,另二十八日晚上,在台中通家飯店碰過面,均由陳啟明與老孟聯絡。」、「我曾一度下車幫乙○○數回數票,販售過程中,僅台北地區友人懷疑為偽造,售價均在四十至五十元間。」、「(問:認識陳啟明?)認識,他即與我及我先生一同兜售回數票之人,亦是陳啟明在昨晚帶我將回數票底片丟棄於垃圾桶,丟完後他打電話給老孟,要他在台中準備二房間要我們住。」、「(問:回數票置何處?)沿途兜售數好張數放在車內,回來後放在我住處房內。」、「(問:妳從何開始與乙○○、陳啟明賣偽造回數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我幫他們收錢,我在車上等。陳啟明給我工資三千元。」、「(問:妳與妳先生共同販賣偽造回數票,已觸犯刑法行使客票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 徐進梅 之夫乙○○、陳啟明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購買偽造聯結車回數票之彭毅文、姚惠娥、劉鴦梧、江明禎、翁秀蓁、鍾錦鳳等人證述明確。
(二)至扣案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均係偽造,其中票證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尚未配售,應屬偽票,其特徵為:無紅色滲透油墨、左方浮雕底紋H字型(防影印功能)及浮水印等,紙張較光滑,字體、紅綠絲及螢光絲均為點陣印體(係經高解析掃描機掃描後印製,使用放大鏡即清晰可辨識),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永紙總字第0三一號函、警員調查報告、交通○○○區○道○○○路局傳真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三千七百十七張,及回數票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甲○○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被告甲○○與陳啟明、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遠嫁台灣,遇人不淑,為其夫所牽扯,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及犯後翻異前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三千七百十七張,其中從乙○○處查扣之一千一百六十張,均係被告甲○○與陳啟明、乙○○共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二千五百五十七張,因其中三百九十四張係張家安買得後交給警方,六百零九張係彭毅夫買得後交給警方,一百張係姚惠娥買得後交給警方,二百四十四張係劉鴦梧買得後交給警方,六百三十九張係江明禎買得後交給警方,三百九十張係鍾錦鳳買得後交給警方,一百五十二張係翁秀蓁買得後交給警方,其餘二十九張係萬榮幸、陳錦樹買得後交給警方,已據渠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調查報告乙紙在卷足憑,顯然其餘二千五百五十七張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均已非被告甲○○與陳啟明、乙○○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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