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分許,在臺灣鐵路局第二五五四次電聯車即將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火車站之際,在該電聯車車廂內,竊取同車乘客乙○○所有之藍色背包(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組、書籍、筆記本、火車時刻表、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及畢業證書等物),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管理局白沙屯站下車,並為警於上開車站當場查獲。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搭乘上述電聯車,並於白沙屯站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盗犯行,辯稱: 伊於 警訊之所以自白,係因遭受警察恐嚇、刑求所致,至於偵查之初,係因以為檢察官已相信警察,始予以自白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上開電聯車即將行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白沙屯站前至該車箱廁所如廁,回至座位即發現其所有之藍色背包(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組、書籍、筆記本、火車時刻表、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及畢業證書等物)已不見,經旁座某女乘客告知乃一戴黃花色帽子、穿綠色無袖背心及黑色七分褲、橘色拖鞋之男子所竊,並在白沙屯站下車,乙○○遂向該電聯車列車長丙○○請求協助,並經丙○○以車上無線電通知白沙屯站站務人員協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暨證人即白沙屯站站務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次查,前開電聯車於上述時間停靠白沙屯站時僅被告一人下車,且被害人所有之藍色背包係於該車站陸橋附近草叢尋獲,而被告當時係在陸橋上等情,亦據證人丙○○、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穿著綠色無袖背心及黑色七分褲、橘色拖鞋乙節,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係於前述電聯車車箱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色背包之人無誤。另查,被告於警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庚○○結證屬實;且被告於警訊時經警為其戴上之安全帽,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破裂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向檢察官表示伊於警訊時有遭受刑求之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驗傷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自堪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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